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03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7 日95年度簡字第2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5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論罪科刑理由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亦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15年(嗣經減刑為10年),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於83年間假釋,於93年10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原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均記載被告為累犯,惟引用法條時漏引刑法第47條,應予補正,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其並非故意不繳貸款而惡性違約,亦希望能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原審判決實屬過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將標的物出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代理人鄭人瑄之指訴,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單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電話催收聯絡表、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原審依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原審漏引修正前刑法第4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處分標的物,致告訴人追所無著而受損害之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末按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為原則,則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本件上訴本院合議庭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而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紀 凱 峰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佳 慧┌──────┬─────────────┬─────────────┬───────┬────┐│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 │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刑法第33條第│ │ │經提高)即新臺│ ││5 款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最低度刑較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較低,較為有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