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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2 月27日95年度簡字第107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是在地上撿起系爭2 面車牌,並懸掛於自己所有之車子上,該車子也沒有用來行駛,伊沒有竊取系爭車牌,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拾取甲○○○所有之VN-5558 號車牌0 面,並將之懸掛於自己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 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

路○○○○巷○ 號前空地,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2 面車牌,得手後並將之懸掛於被告所有克萊斯勒廠牌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乙○○、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失竊的VN-5558 車牌是否一直懸掛在車輛上?)是的。(問:你們是否常去看該車輛?)每天都可以看到,一天至少可以看到二次。(問:何時發現車牌不見了?)我忘記了,後來我有去報案,因為車子還有在繳牌照稅。(問:車子停放位置距你們住處多遠?)離我們住處不會很遠。(問:你是否知道你的車子的情形?)我只是在乎該車牌被人偷走拿去作案會很麻煩。(問:你怕該車牌被人偷走拿去作案,為何不將該車牌先拔下來?)我認為車子放在那裡,不會有問題,沒有特別想到要將車牌拔下來。(問:車牌你還要用?)。我還要,我也有去繳納牌照稅。」等語。顯見,證人甲○○○所有之上開車輛,固已損壞並停放於上開空地,然對於系爭2 面車牌,並未因此失其監督及管領力,且仍按時繳納牌照稅,足認證人甲○○○主觀上尚無棄置系爭2 面車牌之意。

㈢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32條第2 項、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要件,⒈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⒉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⒊並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19年上字第1673號、18年上字第177 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考。查本件被告自承其於汽車公司工作30餘年,並曾購買過新車,請領過汽車牌照,自己車子的車牌已被吊扣等情(見本院95年

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被告對於汽車牌照乃汽車得以合法行駛於道路之憑證,在汽車車牌未依法繳銷、繳還之前,汽車必依附於汽車牌照始得產生其應有之財產價值,自是知之甚稔,否則何須將系爭車牌懸掛於已遭吊扣汽車牌照之車輛上?而汽車牌照既經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領回使用,即處於汽車所有人之監督管理之下,倘未經汽車所有人予以繳銷、繳還,任何人自不得排除汽車所有人之使用,自不待言;參以被告業將他人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排除原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豈能謂無據為己有之意?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辯實委無足採。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