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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己○○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5年1 月16日94年度簡字第7351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管轄之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己○○前係址設高雄市○○區○○里○○○路○○○ 號9 樓「中綾科技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3年7 月27日廢止公司登記,下稱中綾公司)董事,明知丁○○並非中綾公司之負責人,竟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丁○○之同意,於91年11月間,偽刻丁○○之印章,以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丁○○印文及署押之方式,偽造該等文件;並將該紙股東同意書及丁○○印章之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甲○○,使之用以製作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代送文件委託書上,嗣並據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將中綾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丁○○,致相關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負責人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丁○○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嗣因集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與中綾公司發生債務糾紛,向檢察官對丁○○提起詐欺罪嫌刑事告訴,檢察官經調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己○○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丁○○警詢、偵查中否認同意擔任中綾公司證詞,及證人罹輕度智能不足,有凱旋醫院診斷書1 紙可佐,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的能力,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係依上訴人提出文件辦理變更登記之詞,另有扣案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書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本件建設局函覆提供之「中綾公司」、志風實業有限公司、肯拿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申請附件等登記資料、戶政機關提供之丁○○歷次補發身分證申請資料等文書,固為審判外之傳聞書面,惟屬公務員職務上登記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係依一般承辦受理申請案件檔案中調取,並無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提出91年9 月15日提出之中綾公司「股權讓渡合約書」,公訴人對此證據能力不表爭執(本院卷2,第53頁),且本院審酌此傳聞書面經被告提出原本送鑑定結果在卷可參,採為證據應為妥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有證據能力。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丁○○指紋鑑定書,此為本院囑託機構依專業鑑定後,就鑑定結果所為審判外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客往來明細查詢等文書,為審判外傳聞書面,公訴人對此證據能力不表爭執(本院卷2,第56頁),且本院審酌此傳聞書面係台灣銀行依業務留存票據交易資電子檔案所輸出,屬銀錢業者業務上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性情形,採為證據應為妥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曾於91年間託請翔大會計事務所辛○○等人辦理中綾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丁○○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同年9 月間確實有與自稱「丁○○」洽談、交接盤讓中綾公司股權交易,伊係依正常商業交易模式轉讓公司經營權,交易當時並不知「丁○○」之人有冒名情形等語。辯護意旨另以:證人丁○○有在中綾公司原先「股權讓渡合約書」上簽名捺印事實,應同意擔任中綾公司負責人,並提出91年9 月15日「股權讓渡合約書」原本為佐。另證人有擔任多家公司人頭股東及多次遺失補發國民身分證件紀錄,且有提供證件供人換貼照片變造文書前科,是以證人本件有提供身分證供人變造、行使堪可懷疑,其否認上節應自屬虛偽飾詞等語。另被告因相信自稱「丁○○」之人出示變造身分證件,而與之洽商、辦理公司轉讓,並相偕於91年11月29日赴台灣銀行、國稅局辦理銀行帳戶印鑑變更及變更負責人登記手續,此有申請文書所附變造「丁○○」身分證,亦與被告留存者同一可佐,則行政機關、金融機構亦誤信該證件「丁○○」為本人,如何苛求上訴人能夠識破「丁○○」係冒名之人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原係中綾公司負責人,欲結束經營,而提出中綾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等文件託由辛○○所營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該所職員甲○○於95年11月15日送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丁○○」獲准,有高雄市政府91年11月15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110144100號函檢附備查文件、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二)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詰問伊始,固矢口否認曾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或同意借名登記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在相關讓渡文件上簽名、捺印,並稱其身分證件均由父親保管,未曾遺失,更未曾有申請補發紀錄,另對本件自己擔任中綾公司變更後負責人乙節均未知情云云。惟查:

1、證人丁○○自87年5 月11日起,至93年10月13日間,先後計有9 次補領國民身分證資料,其中於91年5 月23日確有第6 次補發證件紀錄等節,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5年7 月7 日高市鎮戶字第0950004783號函檢附歷次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稽(本院上訴卷1,第118 頁以下),查申請書上均附有證人本人照片及簽領資料,足資認係證人丁○○本人親自辦理遺失證件及請領補發手續,其聲稱身分證由父親保管,未曾申請補發云云,已有不實,故其於本院審理中詰問後履次改口:「照片是我的,但名字不是我簽的」(本院卷2,第6 頁)、「我跟父親要不到身分證,才去申辦,算是謊報遺失申辦」、「91年5 月23日、92年6 月11日、92年9 月22日補領身分證申請書都我簽名蓋章的」(本院卷2,第8 頁),均係因卷內資料明確無以辯駁,始吐露實情。又其於6 年之間計有高達9 次補發身分證件紀錄,其身分證是否均屬遺失,自屬相當可疑,則其報失身分證件提供予人換貼相片變造、挪用之可能性,亦相對提昇,辯護意旨資此彈劾證人證詞可信度,並懷疑被告因此誤信行使變造「丁○○」身分證件之人係真正丁○○,而為交易,自合於情理。

2、又丁○○確曾於91年9 月15日在被告所提出之中綾公司「股權讓渡合約書」上簽名捺印之事實,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將上開合約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捺印指紋後,鑑定結果認:「合約書上編號2 之指紋,與本局檔存丁○○指卡之左拇指指紋比對確認結果,指紋相符。另枚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鑑」乙節,有該局95年7 月21日鑑驗書(本院上訴卷1,第

164 頁)及此開合約書(本院卷1,第44,164頁)在卷可按,足認證人丁○○確曾在上開合約書上簽名、捺印至為明確。另證人於本院詰問中經當庭提示其親簽各種文書簽名樣式後,復改稱:「名字是我簽的,手印不是我蓋的,是變造身分證相片上冒名之人拿給我簽的,但時間、地點已記不得了,只有簽這個文件,並沒有拿到好處」等語(卷2, 第9頁以下),已自認有經手上開文件及簽名之事實,其並稱瞭解在上開合約書上簽名須負責任之意旨(卷2,第

58 頁) ,顯見證人丁○○對於中綾公司股權讓渡及變更負責人登記等節,確非亳無所悉,其自始空口一概否認上開事實,自與實情未符,顯有事後避責之嫌。基此,證人既能明瞭合約書意義,並在立約人欄內簽名、捺印,在客觀上已表示承擔文書內容所載權利義務之意思,則其有同意他人以其名義收購被告即中綾公司原負責人即被告股份之意甚明,且佐以此合約書上確有「甲方(丁○○)同意購買股權及相關業務商譽、辦理公司股東、負責人移轉變更」等條款,證人簽署文件之時,對名義上持有上開股份、受讓負責人登記地位等情節,亦能夠預見,證人丁○○所稱:伊並沒有擔任人頭股東意願,亦不了解股權讓渡合約書之意義云云(本院卷2,第57頁),委無可採。則冒名自稱「丁○○」之人取得證人丁○○同意後,其後續辦理中綾公司股東、負責人變更登記,包括在相關「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代送文件委託書」簽名之事實,均在證人已預見並概括授權範圍之內,而未違反證人出名受讓股份、擔任人頭負責人之意思,聲請意旨及原審認定告訴人與中綾公司無涉,變更登記亦未經證人同意云云,自與上開情節不符。是以,本件既經證人丁○○同意受讓股份,對之即無生損害於之虞,亦與偽造文書罪名係以無權或未經授權製作、生損害於他人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被告上開罪名。

3、末查,證人丁○○確實於91年9 月5 日、91年11月4 日經登記擔任設址於台北地區之志風實業有限公司、肯拿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嗣於94年9 月28日廢止公司登記)股東等節,有高雄市政府95年7 月1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611620 號函、台北市政府95年7 月18日府建商字第09581071400 號函分別檢附之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140,158 頁),更資佐認辯護意旨認證人有提供自己證件,任人登記為其他公司人頭職位之前案可循非虛,證人否認曾將身分證件交由他人登記公司云云,自有不實。又證人丁○○前於92年間,因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人換貼照片而行使之變造特種文書及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1527號科刑判決確定,有丁○○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對無訛,證人本件所為同係與他人共犯侵害證件文書公正性之智慧型犯罪,事後復均矢口否認有提供證件行為,縱其罹有輕度智障,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惟其對提供自己真正證件供人變造使用,可便利他人隱匿身份而從事不法行為,自己並有法律責任等節應有認知,且在歷次偵審程序中事實未明前,均隱瞞實情,事後始行翻異其詞,顯見其智力狀態並未影響其對此不法行為責任內涵理解與判斷,公訴意旨僅憑證人智力障礙,逕認證人係無同意能力之人,而單純遭人冒名登記等情,即與事實明顯違誤。

(三)再者,「中綾公司」過戶予證人丁○○後,另有自稱「丁○○」之人於91年11月28日持換貼自己相片之變造身分證件,親自向台灣銀行左營分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辦理印鑑變更、變更負責人手續乙節,此有台灣銀行左營分行95年7 月7 日左營營字第09500034481 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5年7 月13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950008424號函檢附相關申請資料暨當日所提出「丁○○」91年5 月23日補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36,149 頁),而覆函中申請照片確與留存戶政機關之真正證人丁○○同日補發之相片迥異(同卷, 第126 頁),又按辦理金融機構開戶及變更印鑑等手續,均須本人親自辦理並提供身分證件影存備查,而由銀行員當場查核內政部身分證查詢系統,亦為金融機構確認客戶之常規作業流程,並有財政部於90年2 月8 日公布「預防及打擊以金融卡及人頭帳戶從事犯罪金融機構應配合辦理事項」相關規定可徵,可見自稱「丁○○」之人係以新任負責人出面辦理,而未遭銀行員識破。是以證人丁○○受讓「中綾公司」股權登記後,並未實際承接「中綾公司」業務,亦非出面向金融機構或稅捐機關辦理相關事務之人,即本件另有自稱「丁○○」之人行使變造丁○○身分證,冒名向上開機關為不實之申請自明。

(四)末查,被告所辯稱伊因經營中綾公司虧損,欲盤讓公司,即透過證人楊竣驛、鄧永和之介紹,確與自稱「丁○○」之人及「林志誠」洽談中綾公司股份轉讓細節,進行公司資產實質移交事宜,並託請辛○○之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程序,及於91年11月28日與自稱「丁○○」之人持身分證件辦理相關過戶手續等情,亦核與下開證人證言及本院依辯護意旨函調之公文函覆資料相符,其辯詞可以採信,並非臨訟虛詞:

1、本件「中綾公司」盤讓、移交資產及業務經過,確有某自稱「丁○○」之人出面與被告洽談及交接,業據證人即介紹人楊竣驛本院詰問中結稱:「我是因同業生意往來認識被告,被告與我聊天時,說被倒錢經營辛苦,不想經營下去,當時我也從事電腦業,便透過同業鄧先生介紹他人與被告洽談,曾在被告公司看到鄧先生帶來洽談的人,就是被證10變造丁○○身分證相片中之人,但我沒有參與盤讓洽商經過」等語(本院審理卷2,第19頁以下),另被告亦提出股權讓渡後,買受人承擔公司票款債務用作股金之支存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可稽(本院卷2,被證12;同卷, 第60頁)。又證人即時任中綾公司員工戊○○結稱:「89年5 月間進入中綾公司,擔任工程師,到91年9 月底時,被告說公司要轉讓給別人,前來辦理交接的有2 人,1 位是林先生比較常見,幾乎都在辦公室,另

1 位馬先生較少到公司,但也見過5 次面,股權轉讓前他們就來過辦公室,老闆叫我向他們移交,主要是統計公司庫存、點交給林、馬2 人,也有填寫庫存清單」等語(同上卷, 第24頁以下);證人即中綾公司交易相對人庚○○同結稱:「我當時向中綾公司購買燒錄機,被告說公司已經轉讓給別人,叫我跟新買主馬先生洽購,後來即向新公司的林志誠副理購買約40台DVD ,但沒有開發票」等語(同上卷, 第31頁以下);證人即中綾公司股東乙○○結稱:「91年8 、9 月間,被告說營運不好,要將公司轉讓給馬先生,我將股金繼續放在後來的公司,現在公司已經倒了,因前幾年公司有營餘,投資有賺回,所以就算了」等語(同上卷, 第46頁以下),堪以認定。

2、被告委託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過戶登記經過,亦經翔大會計事務所承辦人辛○○到庭結稱:「91年間與被告直接聯繫辦理中綾公司股權變更,被告提出相關股東資料等文件、公司大小章,但其中有1 張身分證不清楚,我有告訴被告補送,後來是1 位小姐跟我聯絡,確認重新傳真文件是否清楚。此外,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都是我們打字,拿給被告開會、簽名後再拿回來的,代送文件委託書是我先生甲○○簽名,其他不是」等語(同上卷, 第35頁以下),證人即同事務所負責本件遞件之甲○○結稱:「過戶文件都是辛○○處理好後,我才去遞件,代送文件委託書是我在建設局依規定填的,委託書上的公司大、小章都是我辦理時帶去蓋的,其他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是辛○○用好拿給我的」等語(同上卷, 第44頁以下),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證人辛○○當庭提出、自行留存於代辦文件中上開補送傳真身分證件,除與丁○○91年5 月23日補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符,亦與偵卷所附中綾公司變更登記卷宗所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同(同上卷, 第36頁),可知被告原提供予證人辛○○之「丁○○」身分證因影印不清,無法送件辦理,而另由他人以傳真方式補送真正丁○○身分證影件,尚難認被告曾接觸該提出變更登記之真正丁○○身分證,即不得遽認被告於洽辦過戶程序中明知其間有冒名交易情事。

3、佐以自稱「丁○○」之人持變造丁○○身分證,冒名向銀行、國稅局為不實申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確有自稱「丁○○」之人存在,縱證人辛○○稱辦理公司股權轉讓過程中不曾也不須與受讓股東即「馬先生」聯絡過,且同稱新任負責人須親至國稅局辦理變更負責人,才申領發票等節(本院卷2,第40 ,41 頁) 亦與此情相符。是以,自稱「丁○○」之人冒名持變造身分證件與上訴人洽談辦理過戶時,被告既已依一般人交易習慣注意義務,當面親簽重要文件,並由代辦會計業務之人向受讓股份之一方取得身分證件俾辦理過戶,其自信公司盤讓過程並無異狀,足堪採認。且查銀行員、國稅局公務員等人就申請人身分之核對均有標準作業流程及專業訓練,經渠核對「丁○○」變造證件,亦未能及時發現本件有冒名過戶登記,自難期被告於交易時,已能預見交易相對人有持變造身分證件不法情事,被告對自稱丁○○之人冒名交易之情並非明知,而無直接故意,亦堪採信。

(五)公訴人仍以被告簽執第1 份股權讓渡合約書時既發現簽名有異,而知要求自稱丁○○之人再當場親簽該文書1 份,嗣在會計事務所請求補送「丁○○」身分證時,亦得核對發現身分證上相片與自稱丁○○之人有異,而認被告已明知自稱丁○○之人有冒名交易之情,仍執意辦理變更登記,應負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被告就此辯稱:「因第1 份(股權讓渡合約書)是我先簽,再由自稱丁○○之人以未備印章為由攜回簽名,隔日取交時,發現簽名與其他文件簽名不符,又會計師要求本人親簽,才要求自稱丁○○之人當面親簽第2 份,並以第2 份文件俾憑辦理手續。另自稱丁○○之人第1 次交付身分證影本並不清晰,會計事務所來電要求補件,我去電自稱丁○○之人自行處理,是他們自己傳真過去的」等語(本院卷2,第58~59 頁),則被告既因第1 份股權讓渡合約書非當場親簽,為求慎重,而依會計人員專業建議,再要求自稱丁○○之人當面簽名,而自信送件文書已無問題,始交付會計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務,應認其已盡一般商業交易以當面締約簽署重要文件之注意義務。而該自稱「丁○○」者既持變造身分證件,致他人難以察覺其冒名,已如上述,則被告要求該人親簽,無非僅有確認其真意及法律效力而已,自不得以此遽論被告明知其冒名之行為。另就丁○○身分證傳真補件事宜,並無事證能證明被告經手傳真作業,證人辛○○亦稱係與某不詳小姐聯繫,亦據證人證述如前,是以,被告於事中、事後並無核對先後「丁○○」身分證件是否同一機會,自無從發現有冒名可能,均合於情理。公訴人仍執「丁○○」重覆簽立書面即認被告已明知自稱丁○○之人係冒名交易之不實事項尚嫌遽斷,蓋若被告明知自稱丁○○之人冒名不實情事,其持第1 份真正丁○○已親簽、捺印股權讓渡合約書作憑辦文件,即能免責,又何須大費周章、自甘擔負刑責,在持有真正製作權人出示合約書後,再要求自稱丁○○之人配合製作虛偽之第2 份股權讓渡合約書而作為辦理書面。又縱認被告未盡核對、調查交易對象真實身分之注意義務,惟證人丁○○既因同意親簽上開文書,該文書即非無權製作人所生,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復以行為人明知不實事項為要件,被告縱有疏忽,公訴人亦乏直接證據能論被告有直接故意,亦與此罪構成要件未符。

(六)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與自稱「馬訓良」之人接洽盤讓及辦理公司股權讓渡及過戶登記程序中,信賴對方有意承讓公司,而委由會計事務所依一般公司變更作業程序進行交易,並非臨訟始杜撰有「丁○○」之人出面洽談盤讓之飾詞。而證人丁○○確實在股權讓渡合約書有簽名捺印,另證人辛○○辦理公司過戶手續中,確有取得丁○○補發真實身分證件影本之事實,均如被告所辯。末以,自稱「丁○○」之人確於公司變更登記後,親自到銀行、國稅局等處,持換貼自己照片之變造身分證件,辦理變更印鑑及負責人手續,同未遭專業人員識破。因而被告自信本件與自稱丁○○之人所為股權讓渡、變更負責人登記均屬實在,並無虛假變更負責人之意,更無使公務員登載事項不實之認知,均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丁○○既已同意並概括授權他人處理出名受讓中綾公司股份及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之事實,縱未親自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代送文件委託書」等文書上簽名捺印,仍與偽造文書以無權製作之要件不符。又被告確與自稱「丁○○」之人曾有洽談交易及交接公司業務之事實,公訴人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明知冒名交易而故為虛偽登記情事,即難認被告有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亦與該罪成罪要件不符。此外,公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即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七、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即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