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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2 月27日94年度簡字第75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04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均係龍祥公司破產財團之債權人,並俱為高屏地區自救會(下稱自救會)之成員。詎甲○○明知自身並未取得律師資格,復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而本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7年12月1 日起至91年12月10日止,連續藉附表1 所示為自救會成員出庭應訊、撰寫或遞送書狀等代辦訴訟事件之機會,向自救會申請該附表所示之報酬,並已順利領取該附表編號1 至38所示之報酬以牟利。嗣因甲○○向對曾任自救會召集人之乙○○請求發給連同該附表編號39至43所示報酬在內之金額未果後,對乙○○提起民事之給付報酬金訴訟,乙○○乃向檢察官告發全情。

二、案經乙○○告發,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附表1 所示被告代辦訴訟事件之各該書狀及費用統計(申請)表,與被告92年9 月15日民事起訴狀,就被告曾撰寫各該書狀、提起民事訴訟等待證事實,尚非傳聞(蓋並非以各該書狀內容資為所載特定內容為真實之證明),而係具關聯性之證據文書,則在該等書件之取得,俱無違法疑慮之情況下,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言其曾在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情況下,代辦附表1 所示之訴訟相關事項,並已向自救會申領附表1 編號1 至38所示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並辯稱:我係經自救會召集人之指定,為連同自身在內之自救會成員撰寫書狀以爭取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段期間中我所申領之金額,都是一些跑腿費等必要費用,而遠低於一般律師收取報酬之標準,我並未違反律師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並未取得律師資格,復非依法令執行業務,惟因屬龍祥公司破產財團債權人並受自救會推舉之故,乃自87年12月1日起至91年12月10日止,連續為自救會代辦如附表1 所示之訴訟事件相關事務,並已向自救會申請領得該附表編號1 至38所示之報酬,至該附表編號39至43所示之部分,則申請未果,被告遂為此向曾任自救會召集人之乙○○提起報酬給付訴訟等情,為被告坦言在卷(本院卷第33、58、114 至115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自救會是在龍祥公司破產後,約於79、80年間成立的,我於88年間加入成為會員,也曾擔任召集人,在我印象中,自救會對外提出之書狀,是被告負責的,伊始自救會並無經費,是以並未支付被告相關費用,約自87年(應係指該年12月)起,自救會開始支付影印、打字、郵務費用及撰狀費予被告,如此已行之有年,期間,被告尚曾自行訂定每頁100 元之撰狀費計算標準,並依之向自救會請款,迄至91年(應係指該年底)自救會決議不再興訟後,被告因向時任召集人的我請領後續款項未果,就針對未領得之部分提出訴訟加以請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且有附表1 所示被告代辦訴訟事件之各該書狀影本及費用統計(申請)表(各該證據出處參該附表所示)、被告92年9 月15日民事起訴狀(本院92年度雄小字第3218號卷,第3 至4 頁)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明。

(二)被告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所申請如附表1所示之撰(書)狀費、送狀費及出庭費等項,無一提出單據資為依憑,原無由猶遽信被告確實有各該支出。再者,姑不論由附表1 所示撰(書)狀費乙項之計算標準,雖伊始係以每份200 元或500 元計,然旋改為約以每張50元計,嗣又經提高為約以每張100 元計,亦即被告所申請之撰(書)狀費,非但係以與送狀距離毫無關聯性之書狀張數計算,復顯高於筆、墨、紙張等正當耗損支出,而已難認屬相當;況被告就附表1 編號3 至4 、31、39至42所示各部分,均另行出示單據請求郵務、往來車資等相關費用,更足徵被告所請之撰(書)狀費等項,要非屬必要之跑腿等費用甚明。被告既在未實際支出金額之情形下,申領各該撰(書)狀、送狀及出庭等不相當且非屬必要之費用,則其在代辦附表1 所示各項訴訟事件之初,原即有營利之意圖,並確已獲有利益(指附表1 編號1 至38之部分),甚為灼然,被告空言抗辯僅係申領必要費用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末律師法第48條第

1 項罪名之成立,以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且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為已足,本不限於所辦理之訴訟事件未兼及自身利益,或應按一般律師收取報酬之標準計費等項,是以被告另執其係為連同自身在內之全體自救會成員爭取利益,及計費標準遠低於一般律師所收取報酬2 節,推論其未有違反律師法之犯行,也核屬無據,併指明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在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情況下,連續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2 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至刑法第11條雖亦有文字修正,惟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認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另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則未經修正)。又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而為人撰作書狀,原顯屬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足徵該法文所謂之「訴訟事件」,本應及於起訴前撰狀或到庭告發、告訴等階段,而非單指繫屬後之各級法院受訴審判事件(案件),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是故核被告關於附表1 之所為,均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前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原審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之連續違反律師法犯行乃係自87年12月1 日起至91年12月10日止,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之連續違反律師法犯行,尚及於92年間,自嫌未恰;原審復就檢察官已請求之被告涉嫌刑法第157 條包攬訴訟犯行,漏未予以判決,也容有疏誤(理由參見下述四之說明;至原審雖未及新舊法比較,惟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且本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併予敘明)。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在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情形下,數次為自救會代辦訴訟事件並從中牟利,所為已然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而係屬不該,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也難認其稍具悔意,惟念被告迄已年滿81歲,然除本案外,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堪信素行非惡,末並斟酌被告已申領之代辦訴訟事件報酬,加總是為13750 元,尚非甚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另基於意圖漁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87年12月某日起至92年某日止,包攬辦理訴訟案件(檢察官雖曾於原審95年2 月23日調查程序中,當庭以言詞刪除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惟姑不論該言詞陳述之效力為何,因玆經更正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內,仍留有「包攬訴訟」等語,是以刑法第157 條之包攬訴訟犯嫌,顯屬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甚明);復猶承先前違反律師法之意圖營利概括犯意,繼於92年間(亦即92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4 月7 日止),連續擅為自救會撰寫書狀以牟利,所為乃分別涉犯刑法第157 條之包攬訴訟罪嫌,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57 條之包攬訴訟罪嫌部分

1.按刑法上第157 條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另所謂包攬,則係不法對他人尚未展開之訴訟,主動積極為承包招攬之行為(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104號解釋參照),如對外表示收費低廉以包辦詞訟,即屬是例,律師如有包攬之情形時,亦含括在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34參照)。

2.被告於自救會在79、80年間成立之處,即經眾人推舉負責撰寫對外之書狀,惟約自87年12月起,方開始向自救會申領影印、打字、郵務、撰狀、送狀、出庭等費用,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顯見被告於最初係因遭受推舉,方為自救會撰寫書狀,且被告伊始欠缺從中取利之意圖,被告既非在自救會尚未展開相關訴訟前,主動、積極為承包招攬訴訟之行為,則其所為核自與刑法上第157 條所欲規制之包攬訴訟犯行有別,被告此部分犯嫌應認尚有未足。

(二)就被告涉嫌續於92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4 月7 日止,亦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乃係以其前於訴請乙○○給付報酬金之民事訴訟中,所自行製作、提出之「92年龍祥關係企業債權人高屏地區代表會書狀費用表」(下稱更正前費用表,本院92年度雄小字第3218號卷第6 頁正、反面)2 紙,資為唯一之論據。

2.經核,前開更正前費用表2 紙,固載明被告迭於92年1 月9日、同年3 月13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4 月7 日間,尚曾

5 次基於為自救會之意思而撰寫書狀,嗣並以該更正前費用表資為依據以申請撰狀等相關費用。惟經以留存之各該書狀影本進行比對確認後,被告已自行將撰狀期日更正如附表1編號39至43所示,有「93年龍祥關係企業債權人高屏地區代表會書狀費用表」(下稱更正後費用表,本院93年度雄小字第1351號卷,下稱雄小卷,第64頁)暨各該書狀影本(雄小卷第65、76、78、80至87頁,發查卷第14至28頁)各1 份在卷足稽,則被告最後為自救會撰狀之日,自應為91年12月10日甚明,此外,本院遍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書狀等積極證據資料,可堪認明被告於92年間,確續為自救會代辦訴訟事件以營利,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亦顯屬未足。

(三)綜上所述,被告此2 部分之犯行,犯罪嫌疑均尚有未足,惟檢察官認各該部分與前經論科之本案犯行間,分別存有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56條(現已刪除)、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表1 : │├─┬─────────────────────────┬──────┬─────────────┤│編│代 辦 訴 訟 事 件 之 內 容│所申領之報酬│備 註 與 證 物 出 處││號│ │ (新臺幣) │ │├─┼─────────────────────────┼──────┼─────────────┤│1 │代撰87年12月1 日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撰狀費200 元│93年度發查字第4832號卷,下││ │地檢署)刑事告訴狀1 份8 頁(頁數算至理由欄末行,證│送狀費50 元│稱發查卷,第33至42頁 ││ │據欄不算入,下同) │合計 250 元│ │├─┼─────────────────────────┼──────┼─────────────┤│2 │代撰88年1 月19日致高雄地檢署檢察長刑事聲請狀1 份11│同上 │本院卷第60至67頁 ││ │頁 │ │ │├─┼─────────────────────────┼──────┼─────────────┤│3 │代撰88年9 月3 日致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刑事檢舉狀1 │撰狀費200 元│發查卷第29至32頁。另請求45││ │份5 頁 │ │元之郵務費用 │├─┼─────────────────────────┼──────┼─────────────┤│4 │代撰89年1 月7 日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撰狀費500 元│本院卷第80至87頁。另請求往││ │分院)刑事再審狀1 份10頁 │ │來北高之車資與用膳費用1155││ │ │ │元 │├─┼─────────────────────────┼──────┼─────────────┤│5 │代撰89年1 月27日致高雄地檢署刑事告訴狀1 份4 頁 │撰狀費200 元│本院卷第118 之1 至之6 頁 │├─┼─────────────────────────┼──────┼─────────────┤│6 │代撰89年2 月29日致高雄高分院檢察署刑事聲請再議狀1 │撰狀費500 元│本院卷第74至79頁 ││ │份5 頁 │ │ │├─┼─────────────────────────┼──────┼─────────────┤│7 │代撰89年6 月致高雄地檢署補充理由狀1 份7 頁 │費用不詳 │發查卷第43至52頁 │├─┼─────────────────────────┼──────┼─────────────┤│8 │代撰89年6 月30日書狀(事由:日航酒店)9 頁 │書狀費450 元│發查卷第62頁反面 │├─┼─────────────────────────┼──────┼─────────────┤│9 │代撰89年7 月6 日書狀(事由:逾期登記債權)2 頁 │書狀費100 元│同上 │├─┼─────────────────────────┼──────┼─────────────┤│10│代撰89年7 月14日致法務部長檢舉狀28頁 │書狀費1400元│同上 │├─┼─────────────────────────┼──────┼─────────────┤│11│代撰89年7 月14日致黑金處理中心檢舉狀13頁 │書狀費650 元│同上 │├─┼─────────────────────────┼──────┼─────────────┤│12│89年8 月7 日為自救會成員出庭應訊 │出庭費100 元│同上 │├─┼─────────────────────────┼──────┼─────────────┤│13│代撰89年8 月9 日書狀(事由:逾期登記債權)2 頁 │書狀費100 元│同上 │├─┼─────────────────────────┼──────┼─────────────┤│14│代撰89年9 月4 日書狀(事由:逾期登記債權)3 頁 │書狀費150 元│同上 │├─┼─────────────────────────┼──────┼─────────────┤│15│代撰89年9 月13日書狀(事由:逾期登記債權)2 頁 │書狀費100 元│同上 │├─┼─────────────────────────┼──────┼─────────────┤│16│89年10月30日為自救會成員出庭應訊 │出庭費100 元│同上 │├─┼─────────────────────────┼──────┼─────────────┤│17│代撰89年10月30日書狀(事由:日航酒店)1 頁 │書狀費50元 │同上 │├─┼─────────────────────────┼──────┼─────────────┤│18│代撰89年12月15日書狀(事由:逾期登記債權)5 頁 │書狀費250 元│同上 │├─┼─────────────────────────┼──────┼─────────────┤│19│代撰89年12月25日書狀(事由:逾期登記債權)4 頁 │書狀費200 元│同上 │├─┼─────────────────────────┼──────┼─────────────┤│20│代撰90年1 月8 日存證信函(事由:7 項資產)1 頁 │書狀費50元 │同上 │├─┼─────────────────────────┼──────┼─────────────┤│21│代撰90年1 月8 日存證信函(事由:7 項資產)1 頁 │書狀費50元 │同上 │├─┼─────────────────────────┼──────┼─────────────┤│22│90年1 月20日為自救會成員出庭應訊 │出庭費100 元│同上 │├─┼─────────────────────────┼──────┼─────────────┤│23│代撰90年5 月7 日書狀(事由:日航酒店)2 頁 │書狀費100 元│同上 │├─┼─────────────────────────┼──────┼─────────────┤│24│代撰89年5 月18日書狀(事由:日航酒店)2 頁 │書狀費100 元│同上 │├─┼─────────────────────────┼──────┼─────────────┤│25│代撰90年9 月10日書狀(事由:逾期登記債權)2 頁 │書狀費100 元│發查卷第62頁正面 │├─┼─────────────────────────┼──────┼─────────────┤│26│代撰90年9 月10日書狀(事由:7 項資產)1 頁 │書狀費50元 │同上 │├─┼─────────────────────────┼──────┼─────────────┤│27│代撰90年9 月13日書狀(事由:日航酒店)2 頁 │書狀費100 元│同上 │├─┼─────────────────────────┼──────┼─────────────┤│28│代撰90年10月15日致最高法院檢察署狀(事由:7 項資產│書狀費800 元│同上 ││ │)16頁 │ │ │├─┼─────────────────────────┼──────┼─────────────┤│29│代撰90年10月19日書狀(事由:逾期登記債權)4 頁 │書狀費200 元│同上 │├─┼─────────────────────────┼──────┼─────────────┤│30│代撰90年10月31日致最高法院檢察署狀(事由:7 項資產│書狀費100 元│同上 ││ │)2 頁 │ │ │├─┼─────────────────────────┼──────┼─────────────┤│31│代撰90年11月19日致最高法院檢察署檢舉三狀4 頁雙面 │書狀費200 元│發查卷第61頁。另請求34元之││ │ │ │郵務費用。 │├─┼─────────────────────────┼──────┼─────────────┤│32│代撰91年1 月24日致高雄高分院聲請狀6 頁雙面 │書狀費1200元│發查卷第61頁 │├─┼─────────────────────────┼──────┼─────────────┤│33│代撰91年3 月4 日致高雄高分院聲請狀6 頁雙面 │書狀費1000元│同上 │├─┼─────────────────────────┼──────┼─────────────┤│34│代撰91年3 月4 日致高雄高分院聲請狀4 頁雙面 │書狀費800 元│同上 │├─┼─────────────────────────┼──────┼─────────────┤│35│代撰91年3 月4 日致高雄高分院聲請狀1 頁雙面 │書狀費100 元│同上 │├─┼─────────────────────────┼──────┼─────────────┤│36│代撰91年3 月4 日致高雄高分院聲請狀4 頁雙面 │書狀費800 元│同上 │├─┼─────────────────────────┼──────┼─────────────┤│37│代撰91年3 月4 日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狀2 頁雙面 │書狀費350 元│同上 │├─┼─────────────────────────┼──────┼─────────────┤│38│代撰91年6 月7 日致最高法院上訴狀10頁雙面 │書狀費2000元│同上 │├─┼─────────────────────────┼──────┼─────────────┤│39│撰寫91年8 月20日致法務部聲請狀1 頁 │撰狀費100 元│本院93年度雄小字第1351號卷││ │ │ │,下稱雄小卷,第64、65頁。││ │ │ │報酬已申請但未領得(下同)││ │ │ │,另請求46元之郵務費用。 │├─┼─────────────────────────┼──────┼─────────────┤│40│撰寫91年8 月20日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狀1 頁│撰狀費100 元│雄小卷第64、76頁。另請求46││ │ │ │元之郵務費用。 │├─┼─────────────────────────┼──────┼─────────────┤│41│撰寫91年11月6 日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狀1 頁│撰狀費100 元│雄小卷第64、78頁。另請求41││ │ │ │元之郵務費用。 │├─┼─────────────────────────┼──────┼─────────────┤│42│撰寫91年12月2 日致法務部長聲請狀9 頁 │撰狀費900 元│雄小卷第64、80至87頁。另請││ │ │ │求44元之郵務費用。 │├─┼─────────────────────────┼──────┼─────────────┤│43│撰寫91年12月10日致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狀26頁 │撰狀費2600元│雄小卷第64頁、發查卷第14至││ │ │ │28頁 │├─┴─────────────────────────┴──────┴─────────────┤│合計被告所申請之撰(書)狀費、送狀費,出庭費,加總是為17550 元,並已實際領得其中之13750 元。 │└────────────────────────────────────────────────┘┌────────────────────────────────────────────────┐│附表2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加(減)│舊法均較為││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以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之最低數額,由│有利。 ││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銀元1 元即新臺│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幣3 元,提高成│ ││、第67條、第│ │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為新臺幣100 元│ ││68條 │ │ │;又罰金刑之最│ ││ │ │ │低度刑亦同加(│ ││ │ │ │減)之。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43││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之規定。 │次之犯行,││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依新法須分││ │ │ │ │論併罰,依││ │ │ │ │舊法則僅論││ │ │ │ │一罪,是舊││ │ │ │ │法有利。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結果│1.論罪科刑方面:玆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以舊法罪數較少,且併科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較低,均較有利。║║ │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律師法
裁判日期:200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