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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4 月28日95年度簡字第256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823 、256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高雄縣○○鄉○○○段地號第1250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且該土地上寬約4 公尺、長約39公尺之道路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竟基於意圖損害陸路之犯意,於民國94年4 月22日下午4時許,僱用不詳人士將該道路以怪手挖毀,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鄭國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證人月榮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5年11月2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50043668號函、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6日旗地一字第0050008208號函檢附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90年10月23日、92年8 月7 日、95年6 月29日現場勘查圖、本院79年度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協議書、本院旗山簡易庭86年度旗簡字第1028號和解筆錄等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參照),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永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11 月9日勘驗筆錄、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5 日旗地二字第0940008403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本院79年度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告訴人丁○○所提出之現耕證明及土地四鄰證明書、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系爭道路是伊向月榮泉購買用來通行使用,後來王永仁因要通行到香蕉園,所以自行在上面蓋了一條道路,伊就向王永仁表示要告王永仁,王永仁遂表示要將系爭道路回復原狀還伊,伊就請王永仁叫怪手把道路上的土石挖開;因為這塊地是伊所有的,所以要在上面蓋道路應該先跟伊商量,如果沒有跟伊商量,伊當然有權利把道路挖掉等語。

五、經查:㈠高雄縣○○鄉○○○段(下稱系爭地段)地號125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87年改編前為1253地號)係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系爭土地原係國有財產局交由高雄縣政府代管而出租予月榮泉,繼於87年4 月9 日由國有財產局繼續出租予月榮泉;又被告於79年間,因其原有系爭地段地號

70 之1號土地係袋地,故訴請確認其於系爭土地有道路通行權,而經本院於79年10月22日以79年度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判決勝訴確定,繼於80年1 月16日,被告即與月榮泉於乙○○之見證下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月榮泉,被告始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嗣因雙方就通行系爭道路細節部分仍有爭執,乃於87年7 月17日再次達成和解,由被告另行給付予月榮泉2 萬元,雙方並再次確認供被告興築道路通行使用之土地範圍;嗣於92年11月19日,國有財產局以月榮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為由,發函通知月榮泉前揭租約無效並終止租約等情,業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人員魯美非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明確(本院簡上卷第115 、116 頁參照),亦據證人月榮泉於偵查中結證無訛(94年度偵字第2382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參照),核與證人乙○○、戊○○及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一致(本院簡上卷第100 至103 頁、107 、110 、111 頁參照),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5年11月

2 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50043668號函1 紙(本院簡上卷第

77 頁 參照)、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6日旗地一字第0050008208號函檢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1 紙(本院簡上卷第87頁參照)、證人魯美菲所提出系爭土地

90 年10 月23日、92年8 月7 日、95年6 月29日現場勘查圖各1 紙(本院簡上卷第134 至136 頁參照)、本院79年度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1 份(本院簡上卷第8 至13頁參照)、協議書1 份(本院簡上卷第12、13頁參照)及本院旗山簡易庭86年度旗簡字第1028號和解筆錄1 份(偵一卷第61、62頁參照)附卷可據,應堪認定上開各節均屬實情。足認被告所稱:系爭通道所在土地係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係伊所有云云,尚非實情。

㈡被告於94年4 月22日下午4 時許,確有僱用怪手將系爭道

路挖毀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94年4 月22日下午4 時許,被告請你到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處理何事?)被告請我去該處見證。

」、「(問:被告如何請你去見證?)被告很生氣跟我說他的土地被他人鋪設道路,被告說他要去告人家,我說不要去告,我們研究後,被告決定將土方覆蓋在土地上,讓他們無法通行,就可以知道鋪設的人是誰。」、「(【提示偵一卷第32頁下方照片】問:照片所示的漥處及其旁邊有一堆土石,如何造成?)是被告僱用怪手將該漥處的土石挖起,並堆放旁邊,意思是不讓鋪設的人通行,鋪設的人就會出現。」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100 、104 、10

5 頁參照),核與鄭國雄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9頁參照),並有現場照片10幀附卷足佐(他卷第

8 、9 頁、偵卷第32、33、38頁參照),亦足堪認定為真實。亦足認被告辯稱:伊係將道路恢復原狀,並非損壞云云,亦非實情。

㈢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

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739、7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確有挖掘系爭道路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挖掘之系爭道路,是否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蓋若僅供少數特定人所通行之路面,即難遽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所挖掘之系爭道路,僅供告訴人丁○○及向其承租土地種植香蕉之王永仁通行使用乙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除了你在使用系爭道路外,尚有無其他人使用系爭道路?)我與王永仁。」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114 頁參照),核與證人乙○○、戊○○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情形相符(本院簡上卷第101 、107 、110 頁參照),而觀諸證人魯美非所提出之現場勘查圖(本院簡上卷第134 至136頁參照),較鄰近系爭道路之袋地為系爭地段地號70-1號及1254號土地,其中,地號70-1地號土地係告訴人丁○○所有之土地,有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6日旗地一字第0050008208號函檢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1 紙附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86頁參照),另地號1254號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目前由被告佔用中,亦據證人魯美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參照),是被告所挖掘之道路,除告訴人及王永仁外,即無其他人通行使用乙情,尚為明確。至證人魯美非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自91年間起不再就通道部分收取使用補償金之原因係認為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語,然亦結證稱:「(問:你能否確定系爭道路是供公眾使用?)是現場勘查人員勘查的結果,如果事後有相反事證可以認為是私人使用的通道,我們還是會追收使用補償金,但是本件勘查人員如何勘查我不清楚。」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8 頁參照),從而,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既係國有財產局人員之初步認定,如有相反事證即可予以推翻,而系爭道路實際上僅供告訴人及王永仁使用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難遽以國有財產局人員之初步勘查認定,即得遽認系爭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基此,系爭道路既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則被告縱有挖掘道路之損壞行為,參諸前開判決意旨,究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繩以該條項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道路

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並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