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0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 月21日所為95年度簡字第211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012 號),均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以動產抵押方式設定抵押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當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偽造文書部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其自設於高雄市○○○路某處之「正統當鋪」購得之流當車,並由原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以之作為標的物,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且因原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未依約清償貸款,和潤公司遂委託丙○○代為尋回該車以實行。丙○○發覺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縣○○鎮○○路○○○ 號前方路邊,復委託戊○○駕駛拖吊車協助拖吊,2 人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凌晨零時許,共同至高雄縣○○鎮○○路○○○ 號某銀樓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吉利車行」前),由戊○○對上開自小客車安裝輔助輪,以便拖吊上開車輛之際,適為在隔鄰「吉利檳榔攤」內之乙○○、甲○○等人聽聞聲響後外出查看。丙○○雖表明係受銀行委託尋車,並出示委託書等文件,然乙○○仍因車輛遭拖吊而心生不滿,竟夥同甲○○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棍、球棒、鈑手、掃把等物(均未扣案)追打戊○○,戊○○見狀雖欲逃離現場,然仍於高雄縣○○鎮○○路○○巷巷口遭乙○○、甲○○及前述不詳成年男子追及,乙○○、甲○○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各持鐵棍、球棒、鈑手、掃把共同毆打戊○○,致其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嗣乙○○返回上開「吉利車行」後,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吉利車行」門前即高雄縣○○鎮○○路○○○ 號前,以「趴下,否則要拿木棍打你」等脅迫之語,喝令丙○○趴在地上,致丙○○心生畏懼,因而依乙○○所言趴在地上,乙○○並徒手強行取走丙○○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阻止丙○○撥打電話報警,妨害丙○○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
三、案經告訴人丙○○、戊○○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證人丙○○、戊○○、乙○○(就被告甲○○案件部分)、甲○○(就被告乙○○部分)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因未經本判決援引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此敘明。又被告乙○○、甲○○2 人雖均否認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7張之證據能力,並且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然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7張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無關,並非須經當事人同意始得做為證據。又被告2 人既未曾主張並釋明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7張係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自不生證據能力有無之疑義。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車號00-0000 號(當時懸掛ZQ-4513號車牌)自小客車是其所購得。告訴人戊○○及丙○○於事發當時正在拖吊該車,有追趕告訴人戊○○等情,惟被告乙○○與甲○○均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被告乙○○並否認有命令告訴人丙○○趴下,並取走其行動電話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戊○○、丙○○是在不同方向,距離應該有幾百公尺,伊不可能一邊傷害戊○○,另在一邊恐嚇、強制丙○○,而且伊在第一時間有報警。被告甲○○則辯稱:是路邊的人有人在喊偷牽車,伊和乙○○就出去外面看;伊打電話到壽天派出所報警說有人偷車,再追過去看,到那邊沒有多久時,警察就來處理了等語。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翻拍照片看不出是被告甲○○,且被告甲○○否認是他;又告訴人本來未指控被告甲○○有打他,到94年11月17日偵訊時才表示要告甲○○;是警察找不到打人的人,告訴人只好找被告甲○○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乙○○、甲○○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追打告訴人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有2 、3 人追出來在我後面,在轉角處,發現有車阻撓我... 轉角進巷子左轉,在那邊就是案發現場」(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審判筆錄)、「(你看到錄影畫面時,能否確定打你的人長相及穿著?)穿白襯衫,略胖,留短髮,不是很長,絕對有禿頭」(本院卷第93頁審判筆錄)、「我有回頭看有無人在追我,我當時不認識追我的人。就是被告甲○○、被告乙○○(當庭指認)及另外一個人在追我,共有三人在追我」、「(追你的人手上有無拿東西?)有拿木棒、木棍等物,何人有拿,我不確定,因為有相當的距離,但我知道他們確實有拿這些東西,因為這些棍棒等物有打在我身上」(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審判筆錄)、「(你說被追到巷口時,有三人打你,你被追時,如何知道三人都有打你?)因為我在保護我自己時,我有用手去擋」、「(你擋時,是與打你的人面對面還是背對?)有面對面,也有背對」、「(跟你面對面時,能否確定打你的人的長相?)在場被告二人都有打我(當庭指認)」(本院卷第97頁審判筆錄)、「(被告乙○○問:我拿何種武器追打你?)空手打我」、「(被告甲○○問:我打你時,是在你面前還是在你背後?)都有」、「(被告甲○○問:是在吉利車行前面,還是在巷口?)巷口」(本院卷第98頁審判筆錄)等語明確。而證人丁○○亦到庭結證:「(打戊○○的人是何人?)是剛剛在庭胖胖的,有點禿頭的那個被告(即被告甲○○)」、「(被告乙○○是否在現場?)不能確定」(本院卷第174 頁審判筆錄)、「只能確定被告甲○○有打戊○○。因為被告甲○○有禿頭所以較有印象」(本院卷第175 頁審判筆錄)、「幾乎每人都有拿東西打人,有拿鐵棍、木棍、掃把等。很多人圍著戊○○打」(本院卷第177 頁審判筆錄)等語甚明。況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一同追趕告訴人戊○○之事實(94年核退偵字第727 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195 頁、第196 頁)。且被告2 人均有參與毆打戊○○之情,已據直接遭受毆打之證人戊○○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佐(94年核退偵字第727 號卷第29至第42頁),且經證人戊○○指認、標記照片中之被告2 人及告訴人明確。況本件上開權利車拖吊之事,與被告即上開自小客車所有人乙○○利害關係最為密切,若非被告乙○○追打告訴人戊○○,含被告甲○○在內之其餘在場之人,衡情亦不致於無故追打與己無關之告訴人戊○○之理。至證人即告訴人戊○○關於拖吊車輛之詳細位置、與被告2 人共同毆打之人數及被告是否手持棍棒或其他相類物品對其毆打等細節,雖前後略有不一,亦與證人丁○○之證詞略有出入,然本件案發過程前後不過數分鐘之久,告訴人戊○○於該短短幾分鐘之內又處於遭人追打之緊張狀態,衡情對於案發過程之細節本難鉅細靡遺加以記憶。況且其前、後證述雖有前述不一之情,然對於被告乙○○、甲○○均有動手對其追打至高雄縣○○鎮○○路○○巷巷口等重要情節,其證詞則尚屬一致,自不能以前後證詞有前述不一致,即逕認其證詞全無可採。是綜合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戊○○與丁○○之上開證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本件案發緣由等事證,已足認被告乙○○、甲○○2 人均有毆打告訴人戊○○之事實。
(二)至被告乙○○雖辯稱:伊不可能同時在「吉利車行」前控制告訴人丙○○之行動,又同時追打告訴人戊○○至高雄縣○○鎮○○路○○巷之巷口等語。惟查:告訴人丙○○遭控制行動之處為高雄縣○○鎮○○路○○○ 號「吉利車行」前,而告訴人戊○○遭追及、毆打之處為同路52巷巷口,此均已如前述。而上開二處相距僅約92公尺之事實,業據本院囑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往現場測繪,並製有現場圖1 份(本院卷第143 頁現場圖),被告乙○○對於上開現場圖之正確性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91 頁),而92公尺之距離尚非遙遠,以被告正值壯年,並無行動障礙之情,若以追趕他人之跑步速度為之,並無需耗時甚久(常人僅需十數秒至二十餘秒之間即可抵達)。況被告乙○○既與被告甲○○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追趕告訴人戊○○,並非不能於控制告訴人丙○○之行動後,再隨後跟上追趕已遭甲○○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追及之告訴人戊○○,並於該路52巷巷口共同毆打之,是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至被告甲○○雖辯稱:告訴人戊○○本來未指控被告甲○○有打他,到94年11月17日偵訊時才表示要告甲○○;是警察找不到打人的人,告訴人戊○○只好找被告甲○○等語,惟查:犯罪之被害人,除與行為人原有認識而知其身分之外,對於並不認識之行為人,縱使提出告訴,警方亦不易調查偵辦,是如被害人待知悉行為人身分後始提出告訴者,亦屬人情之常。是不能僅以其對部分共犯所提告訴之時間較晚,即認其告訴內容為不實。況本件告訴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因當初不認識被告甲○○,才未具體說出被告甲○○之姓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7頁),是衡情自不能以告訴人戊○○對被告甲○○提出告訴之時間較晚,即逕認其告訴與事實不符。是被告甲○○前開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告訴人戊○○因遭被告乙○○、甲○○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致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亦有國軍岡山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225 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2 人共同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五)再查:被告乙○○脅迫告訴人丙○○趴下,並取走其行動電話阻止其打電話報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是他叫我趴下,不讓我打行動電話,不讓我打110 」、「(當時是何人叫你趴下,且不讓你打行動電話?是正面面對你,還是背對你?距離你有多遠?)是被告乙○○(當庭指認),他當時面對著我,抓著我的衣領,叫我趴下,且搶走我的行動電話,不讓我打電話報警」、「(被告乙○○在叫你趴下之前,你有無與他有對話?)我拿出銀行的委任狀及車籍資料及車主當初簽下的切結書,告訴他:你這台車子欠貸款,我們是銀行委託要取回該車。被告乙○○說:銀行的都不用講,先打再說(台語)」(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審判筆錄)、「被告乙○○叫我趴下時,是先叫我趴下來,接著我就看到他從後面拿鐵棒出來,我看到會怕,就馬上趴下來」(本院卷第90頁審判筆錄)等語甚明,核與證人戊○○結證:「(你在巷口被打後,再回到吉利車行時,你有無看到丙○○趴在地上?)有」(本院卷第93頁審判筆錄)等語及證人丁○○結證:「丙○○在場並無跑掉,當場要出示文件,表明有權利取車。有人叫丙○○跪下來,並且手持鐵棍,並說:如果不跪下就要打你」等語(本院卷第
174 頁審判筆錄)大致相符。況告訴人丙○○及戊○○當日所欲拖吊者,為被告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是衡諸一般情理,質問告訴人吊車原因之人,以及告訴人丙○○對之解釋受銀行委託吊車者,應係最具利害關係之被告乙○○無誤。且告訴人丙○○既自始至終均停留在「吉利車行」之前,並向被告乙○○說明受託尋車之事,則其指認即無誤認之可能。是當場以將予毆打之語,脅迫告訴人丙○○趴下,並取走其行動電話,妨害其報警處理之人,確係被告丙○○無誤。被告乙○○辯稱:並未命令告訴人丙○○趴下,取走其行動電話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妨害自由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甲○○毆打告訴人戊○○,使其受有左尺骨骨折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甲○○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共同正犯。告訴人戊○○於警詢僅對乙○○提出傷害告訴,然基於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告訴效力自及於共犯全體,是其對被告甲○○之上開犯行自無未據告訴或告訴逾期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以「趴下,否則要拿木棍打你」等語,脅迫告訴人丙○○趴下,並趁其趴下之際強行取走丙○○之行動電話而阻止丙○○撥打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乙○○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乙○○、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未依約清償動產擔保債務,本有受債權人強制取回車輛之風險,竟在告訴人戊○○、丙○○執行契約約定之取回車輛時,夥同甲○○與其他不詳年籍男子共同傷害戊○○,使戊○○無端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及因此造成之日常生活不便,乙○○與甲○○犯後均未積極賠償戊○○之損失,顯見並無悔過之意,而乙○○更進而對丙○○實施恐嚇及妨害權利行使行為,使丙○○受此侵害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乙○○犯後亦未賠償丙○○所受損害,足見其並未反省,惟念及被告乙○○、甲○○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罪刑,雖非無見。然:(一)原判決誤認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原判決第2 頁第5 行),並以之作為量刑之基礎,尚有未恰(二)原判決認被告乙○○以「趴下,否則要拿木棍打你」等語,脅迫告訴人丙○○趴下,並趁其趴下之際強行取走丙○○之行動電話而阻止丙○○撥打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並具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關係,亦有未恰;(三)被告2 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戊○○,致其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事後既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戊○○之損失,2 人歷經本件偵審均否認犯罪,顯無悔過之意,原判決就傷害罪部分僅判處被告
2 人拘役30日,其量刑亦嫌過輕。
(四)本件檢察官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原審僅就傷害罪部分輕判拘役30日,足見原審量刑已甚寬厚,而被告等竟又提起上訴,,冀求更輕之刑度,認被告2 人毫無悔意,浪費司法資源,其惡性較原審為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按提起上訴為刑事被告之法定權利,尚難僅以被告提起上訴,即認其惡性有所提升,此部分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另就原審輕判被告2 人傷害罪拘役30日部分,因告訴人戊○○所受傷害非輕,已達骨折之程度,且被告2 人於告訴人戊○○依約拖吊車輛之際,竟分持器具毆打告訴人戊○○,冀以暴力達到車輛不被拖吊抵償之目的,惡性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故檢察官以原審輕判為由,為被告2 人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應有理由。至被告2 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因本件檢察官上訴為部分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之瑕疵,本院自仍應予撤銷,並另為判決。
(五)被告2 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規定均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條文之對照詳如附表),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修正後刑法第41條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為30年,上開修正結果對被告2 人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本件被告2 人論罪科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被告乙○○所宣告之行定執行刑之依據。
(六)審酌被告乙○○自當鋪買受上開經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自用小客車(俗稱權利車),已知有受債權人強制取回車輛之風險(警卷第2 頁),竟在告訴人戊○○、丙○○執行原動產擔保交易契約約定,依約取回車輛時,夥同被告甲○○與其他不詳年籍男子共同傷害戊○○,使戊○○無端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乙○○與甲○○犯後均未積極賠償戊○○之損失,更否認所有犯行,足見其2 人均無悔過之意,而被告乙○○更進而對告訴人丙○○以脅迫方式妨害行使權利,使告訴人丙○○因受此侵害而造成精神上痛苦,乙○○犯後亦未賠償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所宣告之罪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
┌──┬───────┬───────┬───────┬────┬────┐│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 │ │ │ │何者對行││ │ │ │ │ │為人有利│├──┼───────┼───────┼───────┼────┼────┤│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 ││ │: │: │較舊法增加 │第2條第1│ ││ │五、罰金:1元 │五、罰金:新台│ │項前段 │ ││ │ 以上。 │ 幣1000元以│ │ │ ││ │(罰金罰鍰提高│ 上,以百元│ │ │ ││ │標準條例第1 條│ 計算之。 │ │ │ ││ │前段規定:依法│ │ │ │ ││ │律應處罰金、罰│ │ │ │ ││ │鍰者,就其原定│ │ │ │ ││ │數額得提高為2 │ │ │ │ ││ │倍至10倍) │ │ │ │ │├──┼───────┼───────┼───────┼────┼────┤│41Ⅰ│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 ││ │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 ││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 │ ││ │而受6個月以下 │而受6個月以下 │體、教育、職業│ │ ││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 │ ││ │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 │ ││ │、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 │ ││ │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 │ ││ │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 │以新法對行為人│ │ ││ │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 │ ││ │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 │ ││ │以下折算1日, │,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 │ ││ │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 │ ││ │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 │ ││ │之刑,難收矯正│限。 │ 、職業或家庭 │ │ ││ │之效,或難以維│ │之關係或其他正│ │ ││ │持法秩序者,不│ │當事由,執行顯│ │ ││ │在此限。 │ │有困難者」等情│ │ ││ │(罰金罰緩提高 │ │情狀為考量。而│ │ ││ │標準條例第2條 │ │易科罰金折算標│ │ ││ │前段:依刑法第│ │準已由銀元100 │ │ ││ │41條易科罰金或│ │、200、300元即│ │ ││ │第42條第2項易 │ │新台幣300、600│ │ ││ │服勞役者,均就│ │、900元,提高 │ │ ││ │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以新台幣1000│ │ ││ │為100倍折算1日│ │元、2000元、 │ │ ││ │) │ │3000元折算1日 │ │ ││ │ │ │,綜合觀之,舊│ │ ││ │ │ │法對行為人較為│ │ ││ │ │ │有利。 │ │ │├──┼───────┼───────┼───────┼────┼────┤│51⑤│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新法為兼顧數罪│修正刑法│舊法 ││ │刑者,於各刑中│刑者,於各刑中│併罰及單純數罪│第2條第1│ ││ │之最長期以上,│之最長期以上,│之區別,及刑罰│項前段 │ ││ │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刑合併之刑期│衡平原則,乃對│ │ ││ │以下,定其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於有期徒刑合併│ │ ││ │。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刑之上│ │ ││ │。 │。 │限予以提高至30│ │ ││ │ │ │年,與舊法上限│ │ ││ │ │ │20年相比較,被│ │ ││ │ │ │告行為後之新法│ │ ││ │ │ │顯不利於被告,│ │ ││ │ │ │自應適用行為時│ │ ││ │ │ │之舊法。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