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6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95年度簡字第34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第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2年10月3 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貸款擔保後,向台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560,000 元,並於92年10月7 日於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完成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丙○○與台新銀行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丙○○應自92年10月26日起至96年9 月26日止,每
1 個月為1 期,共48期,每期應償還15,585元,抵押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鎮○○○街○○巷○○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非經台新銀行以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丙○○於取得上開貸款後,僅繳款13期,自93年11月26日起即第14期起即未再依約繳交本息,尚欠本金444,014 元未清償,丙○○隨即基於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94年1 月6 日,將該動產擔保標的物車輛出質予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中台當舖」。嗣經台新銀行派員至約定車輛放置處所尋找抵押車輛,始發現丙○○已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前開車輛出質而去向不明,致台新銀行無法依約占有動產標的,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由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致告訴人損失達444,014 元,又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地以上揭車輛向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後貸得560,000 元,約定分48其攤還,每期攤還15,585元,車輛約定存放在高雄縣○○鎮○○○街○○巷○○號,但自第14期起即未再依約攤還,現尚欠本金444,014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車輛雖係以我名義購買,但均我父親丁○○在使用,我大約在94年6 月或7 月間回到美濃家中就發現車子不知去向,我沒有將車輛出質他人;且本案純屬民事債務糾葛;另被告前亦有相同案件經判決確定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㈠依告訴代理人林承鏞、戊○○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及卷附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1 份所載及訪查照片2 張所示,本案車輛確係在未得抵押權人台新銀行之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之前,即由被告擅自使之離去約定之標的物存放地點,而使告訴人無從占有該車輛行使取償權利。
㈡另據證人即「中台當舖」員工乙○○到庭證稱,我們當舖在
94年1 月6 日收當本案自小客車,當時係被告丙○○及其父親2 人一起來我們當舖,但是由被告本人典當等語(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此與卷附證人所提之中台當舖「當票」、告訴人所提「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汽車車籍查詢」各1 紙所載均符。顯見本案車輛確係被告本人在逾期未清償本息之94年1 月6 日持往中台當舖出質,至堪認定。被告辯稱車子並非其所典當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依上揭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已載明非經債權人即本案告訴人台新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變更登記前,不得任意將抵押品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旨,可見被告於設定抵押權之初,確已明瞭作為抵押權標的物之本案車輛,就告訴人之債權擔保具有重要關係,不得任意出質他人。被告猶不顧上情而予出質,主觀上顯然具有不法自己利益之意圖。
㈢被告又辯稱其先前曾因同一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案件經本
院判刑確定,而今再經檢察官起訴,顯然違反一罪不二罰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除因本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案件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50日後,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再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外,別無其他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案件再經法院判決確定,此觀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即明,可見並無被告所謂一罪二罰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此點辯解,亦屬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㈣綜上所敘,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將動產抵押標的物出質他人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雖未修正,惟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1 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最低得科新臺幣3元,最高得科新臺幣18,000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最低得科新臺幣1,000 元以上,最高得科新臺幣18,000元,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之規定計算併科罰金之最低額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罪。原審論斷被告係犯同條項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將擔保之車輛出質於當鋪而致車輛不知去向,非僅單純遷移他處而已,既如前述,則原審論斷自有未洽。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告訴人損失高達444,014 元,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顯然過輕,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於設定動產抵押後,僅繳納13期分期款,即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本件車輛出質於當鋪,致告訴人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更狡賴本案係告訴人以刑逼民,可見從未反省自己之錯誤,且毫不知悔,又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