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6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輔 佐 人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4094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4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明知其子柯喜仁(已於民國86年4 月24日死亡)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52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係由媳婦甲○○及其孫女丁○○、孫子戊○○、己○○繼承共有。因甲○○於93年間積欠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宏公司)貨款新台幣(以下同)81萬8779元,欲以該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申辦之貸款清償帝宏公司。乙○○為避免其孫戊○○、己○○權益受損,明知未得甲○○、丁○○、戊○○、己○○之同意,竟先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甲○○、丁○○、戊○○、己○○印文盜蓋於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進而偽造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未經甲○○、丁○○、戊○○、己○○同意,①於93年11月17日,委託不知情之庚○○,持甲○○、丁○○、戊○○、己○○之印鑑、身分證及該偽造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前往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盜用戊○○、己○○印章、印文,申請土地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管承辦人員於93年11月1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務書,將上開土地與建物移轉登記予戊○○、己○○2 人,並發給登記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②於同年12月15日,乙○○承上開盜用印章、印文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庚○○,持甲○○、戊○○、己○○之印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2 份,前往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將甲○○、戊○○、己○○印文盜蓋於信託契約書上,進而偽造信託契約書,並持該偽造信託契約書申請將上開土地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本人,致該管承辦公務員於93年12月207 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戊○○、己○○及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7 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造罪之要件,始可成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33年上字第483 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若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事項,並無不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另所謂之盜用印章、印文,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印文之人,竟盜取該印章、印文予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6號判例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405號95年
2 月21日偵查中坦承無訛,㈡證人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405號94年11月22日、95年2 月21日偵訊之供述。㈢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分割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信託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各1 份、土地所有權狀6 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4 紙、建物所有權狀2 紙、印鑑證明5 紙附卷可稽,資為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辦理前揭土地、建物之土地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係經甲○○同意才辦理的,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95年9 月21日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
問:在九十三年間是否有積欠帝宏公司八十餘萬元貨款?)( 證 人甲○○答:是。)」 、「 (檢察官問:當初是否跟帝宏公司承諾說要以本案的房地設定抵押?)( 證 人甲○○答:有。)」 、「 (檢察官問:後來為何沒有設定抵押?)( 證 人甲○○答:想一下。本來要設定,可是好像房子已經過戶。)、 「 (檢察官問:過戶給誰?)( 證人甲○○答:本來要房子去設定,房子是我先生留下來,我公公就拿去設定。)、 「 (檢察官問:後來過戶給誰?)( 證 人甲○○答:我公公就拿去設定給我兒子。)、 「
(檢察官問:你有同意?)( 證 人甲○○答:他有叫我拿印鑑證明去代書那邊。)、 「 (檢察官問:所以你同意?)( 證 人甲○○答:這樣應該算是有同意。)、 「 (檢察官問:他有跟你說拿印鑑證明要做什麼?)( 證 人甲○○答:他好像是說要辦過戶。)、 「 (檢察官問:你公公辦過戶到底有沒有問過你?)( 證 人甲○○答:那時候我已經忘記,我只記得他有叫我拿印鑑證明及身分證。)、 「
(檢察官問:你有去戶政事務所辦過戶及信託登記?)(證人甲○○答:都是代書在辦。)、 「 (檢察官問:委託代書辦信託登記花多少錢?)( 證 人甲○○答:我忘記了。)、 「 (檢察官問:錢是你出的?)( 證 人答當時我有負債,所以都是我公公在出。)、 「 (檢察官問:土地既然已經移轉到你兒子手裡,為何還要信託登記到你公公名下?)( 證 人甲○○答:我不知道。)、 「 (檢察官問:
你公公去辦過戶及信託登記事前到底有無告訴你?)( 證人甲○○答:我忘記了。)、 「 (檢察官問:你有無跟你公公一起去代書事務所?)( 證 人甲○○答:他有叫我拿身分證及印章過去,他有叫我去申請印鑑證明。)」 、「
(審判長問:提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簽名是否你簽的?)( 證 人甲○○答:是。)」 、「 (審判長問:為什麼去申請?)( 證 人甲○○答:我公公叫我去申請。)」 、「 (審判長問:申請時有無跟你說申請做何用?)( 證 人甲○○答:忘記了。)」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辦理本件土地、建物之過戶登記、信託登記之代書業者庚○○於本院95年9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請提示94年度發查字第969 號第1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這次分割繼承登記是否你辦的?)( 證 人庚○○答:是。)」、「 (檢察官問:是誰委託你去辦?)( 證 人庚○○答:是甲○○。)」 、「 (檢察官問:是甲○○到你事務所去找你委託你辦的?)( 證 人庚○○答:是她公公到我事務所找我拿權狀給我說要辦繼承,我告訴他要他媳婦、孫子的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後來這些證件是她兒子、女兒陸陸續續拿給我的。)、 「 (檢察官問:代書費用誰付?)( 證 人庚○○答:被告。)」 、「 (檢察官問: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的章是誰蓋的?)( 證 人庚○○答:甲○○拿章給我,我幫他蓋上去的,我也有解釋給他們聽。他們說好,我再幫他們蓋上去。)」 、「 (檢察官問:可以確認你是解釋給甲○○本人聽才把章蓋上去?)( 證 人庚○○答:是。甲○○的子女也有來。他們不是一次來,是陸陸續續來。)」 、「 (檢察官問:甲○○的印鑑證明是你幫她請的?)( 證 人庚○○答:不是,這要本人申請。
)」、「( 檢察官問:請提示94年度發查字第969 號第4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這信託登記也是你去辦?)( 證 人庚○○答:是。)」 、「 (檢察官問:這個信託登記是誰委託你?)( 證 人庚○○答:甲○○及被告。)」 、「 (檢察官問:上面甲○○、戊○○、己○○的印章也是甲○○自己拿印章來蓋的?)( 證 人庚○○答:是。她兒子也有來。)」 、「 (檢察官問:印章是甲○○自己蓋還是你幫她們蓋?)( 證 人庚○○答:我有解釋給他們聽,然後幫她們蓋。)」 等語 (見當日審判筆錄)大 致相符。此外,證人甲○○確有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此有高雄縣阿蓮鄉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 份在卷可按,足見證人甲○○、庚○○之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則證人甲○○既自己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委託證人庚○○辦理上開土地、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其兒子、女兒復陸陸續續拿證件、印章交予證人庚○○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復與被告乙○○共同委託證人庚○○辦理上開土地、建物之信託登記,而甲○○之兒子也有親自前往事務所辦理,足認被告業經證人甲○○及其子女丁○○、戊○○、己○○之同意辦理上開土地、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亦經證人甲○○及其子戊○○、己○○之同意辦理上開土地、建物之信託登記。
(二)、證人甲○○於本院95年9 月21日審理中對於前揭土地、建
物之信託登記情節,證稱其不知道這筆房地為何又去辦信託登記,忘記其公公 (即被告)有 無告訴伊辦信託登記的事等語,惟證人甲○○於同日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詰問其有無去戶政事務所辦過戶及信託登記?其答稱:「都是代書在辦。」,檢察官再詰其委託代書辦信託登記花多少錢?其答稱:「我忘記了。」,復再改稱:「當時我有負債,所以都是我公公在出。」等語,則苟證人甲○○確實未同意被告辦理上開土地、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信託登記,其怎可能知悉「都是代書在辦。」?又怎可能於檢察官質問其委託代書辦信託登記花多少錢時,回答「我忘記了。」,而非回答:「我不知道。」,嗣經檢察官追問,始改稱「都是我公公在出 (代書費用)。 」?本院審酌證人甲○○因積欠案外人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新台幣81萬8779元,其簽發交付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3 張支票,其中第一張支票於93年8 月31日跳票後,允諾提供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供擔保,惟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仍聲請假扣押,於93年10月15日取得假扣押裁定 (見94年偵字第13545 號案件94年9 月13日偵訊筆錄)後 ,發覺上開土地、建物於前揭時、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信託登記,乃認證人甲○○故意脫產而提出告訴 (見94年發查字第969 號卷), 證人甲○○於所涉詐欺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405號94年11月22日、95年2 月21日偵查中,已明確供述「我公公 (即被告)就 自己將土地 (房屋)過 到我三個孩手名下。」、「 (我公公說沒有經過我同意交換土地及移轉土地)我 沒有意見。」等語,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無非係為了維持其供述之一致性,而避免其上開案件重行偵查,以免自己遭受不利,是其上開以「忘記了」之模糊回答,尚難執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之依據。
(三)、被告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4
05號95年2 月21日偵查中固坦承:「 (我交換土地及移轉土地給孫子的行為)沒 有經過甲○○的同意,因為那本來是我的土地,我怕她土地賣給別人,我孫子怎麼辦。」等語 (見94年度偵緝字第2405號95年2 月21日偵訊筆錄)。
惟如前所述,本件證人甲○○因積欠案外人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新台幣81萬8779元,其簽發交付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3 張支票,其中第一張支票於93年8 月31日跳票後,允諾提供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供擔保,惟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仍聲請假扣押,於93年10月15日取得假扣押裁定 (見94年偵字第13545 號案件94年9 月13日偵訊筆錄)後 ,發覺上開土地、建物於前揭時、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信託登記,乃認證人甲○○故意脫產而提出告訴 (見94年發查字第969 號卷), 本院審酌被告既與證人甲○○係公媳關係,衡情其亦不可能任令證人甲○○因此被起訴、科刑、甚至入監服刑,而承擔自己獨自撫養三名孫子、孫女之責任,是其於證人甲○○上開詐欺案件中所為之前揭證述,是否可信,實堪存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確有經過證人甲○○之同意辦理前揭土地、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信託登記,並提出甲○○親自申請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 份在卷為憑,且核與證人甲○○、庚○○於本院
95 年9月21日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405號案件 (被告甲○○)95 年2 月21日偵查中之上開證述,要屬迴護被告甲○○之詞,與事實不符,亦難採為不利於本件被告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證人甲○○及其子女丁○○、戊○○
、己○○之同意辦理上開土地、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亦經證人甲○○及其子戊○○、己○○之同意辦理上開土地、建物之信託登記,揆諸首揭說明,其其所為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再者,本件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辦理上開土地、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信託登記之內容係虛偽不實,是被告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可言。是以,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本件公訴人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分割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信託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各1 份、土地所有權狀6 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4 紙、建物所有權狀2 紙、印鑑證明5紙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乙○○確有辦理前揭土地、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信託登記之事實,惟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解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察,逕為論處被告罪刑,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犯罪後飾詞狡卸,態度不佳,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並無偽造文書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452 條之規定自明,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乙○○於證人甲○○所涉詐欺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405號95年2 月21日偵訊中,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 檢 察官問:你的交換土地及移轉給孫子的行為,有無經過被告【即甲○○】同意?)( 證 人乙○○答:沒有。因為那本來是我的土地,而且我怕她把土地賣給別人,我的孫子怎麼辦。)」 等語 (見偵查卷第41頁), 足以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性,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部分,本院另依職權檢具相關卷證資料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