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6 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玖拾伍年陸月貳拾肆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均任職設於高雄縣○○鄉○○路○ 巷○號 之皇佳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佳公司),甲○○擔任製造部門主管,乙○○則係品管部門主管,於民國95 年1月23日16時10分許,在皇佳公司品管室,甲○○因不滿乙○○主管之品管部門先後檢驗製造部門製造針劑使用之水質結果不同,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左上眼瞼2 ×2 公分淤傷、頭皮3 ×3公 分血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其侵權行為事證明確。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259元,有醫療收據7 紙可稽,另被告因細故出手毆傷,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併腦震盪,仍待觀察,且每天服藥,原告因受身體、精神煎熬,而衡酌二造身份均為公司中階主管,被告並有不動產資力等情況,並請求賠償50萬元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195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1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傷害犯行,原告請求應無理由。另原告實際支付醫療費用4,150 元,然起訴狀請求金額達11,259元,超過部分亦無理由。慰撫金部分請法院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等因素予以酌減,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76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稽,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等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茲應所述者為原告所受損害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論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共11,259元,固提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屏東醫院等院醫療費用收據7 紙為證,然其中原告實際支付金額為4,150 元,係原告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且亦有事實上之需要,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其餘列載各項金額,均由全民健保給付支出費用,惟按「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據此,原告之醫療費用經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按上開條文所謂「相當」金額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專科畢業,現擔任公司品管主管工作,每月所得約3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而被告為專科畢業,現為公司製造主管,月薪約為4 萬元,名下有土地、汽車等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列舉原告、被告2 人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及原告與被告係同事關係,竟在公司內對原告施暴傷害,原告受有「左上眼瞼淤傷、頭皮血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肢體多處挫傷」等身體傷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所請求於5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5年6 月23日,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之翌日即95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實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按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上訴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附帶民事訴訟係附隨於刑事訴訟進行,刑事判決部分既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對附帶民事訴訟又無例外得上訴之規定,自亦不得上訴,故本件判決不得上訴,即行確定,自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