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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0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傷害尊親屬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受刑人甲○○因傷害尊親屬等3 罪,均經本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同表編號2 、3 號罪名,前亦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5日以95年度聲字第340 號定其應執行1 年1月 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1 紙在卷,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 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0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