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被告因強制工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2年度執保字第1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3年2 月23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在案。茲據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一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
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而於93年2 月23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保安處分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按。而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滿1 年6 月,已晉入第1 等,且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此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在卷足憑,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麗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