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被告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貨幣等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