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冒名許明宗上列受刑人因犯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5年度執聲字第8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案件,經貴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2 年,嗣於民國93年5 月24日,經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在案,因該受刑人已執行強制工作近2 年,且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有悛悔實據,經該所請求免予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聲請書雖載明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惟該聲請書係引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5年4 月14日泰所教字第0951100242號函文資料,而該函文係載明受刑人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要件,是聲請人前開記載,應屬誤載,本件聲請之原意應係聲請裁定免除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3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著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搶奪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2 年,有判決書可參。又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近2 年,且最近3 個月內,每月均得分22分以上,已晉入一等,亦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5年4 月14日泰所教字第0951100242號函附之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在卷足憑。準此,受刑人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業已符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