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93號聲 請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4年12月7 日起,擔任高雄市文化師苑社區(下稱「文化師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然被告自95年1 月間收取管理費後,皆未公告帳冊資料,而聲請人於95年3 月2 日要求閱覽帳冊資料,亦遭被告拒絕。因系爭帳冊資料現由被告保管中,且為被告是否涉有背信罪嫌之證據,恐有遭被告湮滅或偽造之虞。又聲請人於95年4 月1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證據保全,經檢察官駁回聲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准予保全上開帳冊資料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證據保全之聲請,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證據保全之人應限於告訴人,不及於告發人。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另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而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託,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經查:聲請人僅係「文化師苑」住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其住居處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係余昱廷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第5 行至第8 行),並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因此,聲請人既非「文化師苑」之區分所有權人,本無權限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處理事務,縱其因被告管理事務而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並非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聲請人雖就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提出告訴,但仍屬告發人,尚非告訴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