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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7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禁戒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2 月,經聲請人於95年4 月5 日發交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執行,據該院函送有關資料,認該受刑人經評估後,病情穩定,得以門診追蹤治療,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

二、按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又按「第86條至第90條及第92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7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慈惠醫院住院期間經評估,目前無明顯之情緒障礙或精神症狀,亦無明顯之酒精相關症狀,狀況穩定,且目前住院環境實不利於受刑人之心理狀態及治療關係之建立,故建議結束禁戒處分,改採門診心理治療等情,有該院95年5 月1 日95附慈社字第0951178 號函及所附之監護(禁戒)個案結案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亦認無再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其所餘禁戒處分之期間,應改以保護管束代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爰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裁判日期:200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