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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7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09號公 訴 人 乙○○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違反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年度字 第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所犯 罪所處有期徒刑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10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中華民國90年1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 罪,經臺灣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 罪,經臺灣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月確定,有 法院 年度 字第 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裁判日期:200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