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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0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95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有期徒刑8年1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處分確定。經查該受刑人被處徒刑部分業於民國90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依新修正刑法第99條規定,茲該保安處分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99條之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在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又刑法第90條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其立法意旨係在矯正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而係藉由強制工作養成受處分人工作之習慣,矯正受處分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好逸惡勞而藉犯罪牟取暴利為生之偏差觀念及行為,以消滅受處分人再次犯罪之危險性,而參諸前開刑法有關各種保安處分之處罰規定,業經修正後已增訂其實質要件,亦即依刑法第99條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之制度,則於保安處分宣告後逾3年是否繼續執行,自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此觀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㈡本件本件受刑人於82年間,因逃亡案件,經陸軍步兵第二三

四師司令部判決有期徒刑2 年,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強制工作3 年確定,其後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褫奪公權4 年確定,嗣再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有期徒刑8 年1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按,受刑人自82年7月16日入監服刑,迄至90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後始出監,其後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外,尚未有害及他人之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且乏證據顯示被告尚有以不正方式獲取財物、好逸惡勞而藉犯罪牟取暴利為生之偏差觀念及行為,據此,是本件受刑人於犯前開逃亡等案件,而於90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既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仍有犯罪之習慣或仍恃犯罪為生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則難認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尚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日期:200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