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89年度毒偵緝字第3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三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修正前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99條則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執行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 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是以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上開條例、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93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通緝期間內復於民國91年9 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驗尿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冒名「蔡宗源」應訊),此有台南縣衛生局驗尿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台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5706號案卷第15頁)。且被告復於95年5 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麗尊飯店1008號房內,以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被告坦認無誤(參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5157號警卷95年5 月16日調查筆錄第9 頁),警方並在上開施用地點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13包(毛重25.3公克)及吸食器1 組在案,顯見被告仍有持續施用毒品之習慣。至被告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雖均呈陰性反應(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5 月23日濫用尿液檢驗報告),然該次尿液係於95年5 月16日採驗,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其採驗時間距離被告自承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點已達6 日,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無施用毒品犯行之依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仍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故仍有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是上開聲請意旨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爰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