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為基督教浸信宣導會教徒,而國際基督徒禱告敬拜大聖會擬於民國95年7 月29 日至同年8月7 日在韓國舉辦第18屆亞細亞聖徒訪韓盛會,聲請人獲浸信會挑選為參加前揭大會代表,為聲請人畢生榮幸;又聲請人在國外並無事業或資產,無資力可供聲請人在國外生活;且聲請人之妻現任職於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聲請人之子就讀道明中學,聲請人不可能拋妻棄子潛逃國外;聲請人受此冤屈,亦不可能不到庭應訊以洗清之,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
476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92年臺抗字第345 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理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關共犯仍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嗣被告以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94年1 月17日准以新臺幣6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之2 ,並限制出境、且命渠不准對證人、同案被告及辦理本案偵審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亦不得對同案被告為通訊及騷擾行為,被告交保後,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無訛。查聲請人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規定,命聲請人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渠逕以獲選參加第18屆亞細亞聖徒訪韓盛會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核即有違本院所定應遵守事項之虞;且參加第18屆亞細亞聖徒訪韓盛會客觀上亦非聲請人所罹疾病而需醫療之必要方法。另聲請人以渠在國外並無事業或資產,無資力可供渠在國外生活,亦不可能拋妻棄子潛逃國外,而渠受此冤屈,亦不可能不到庭應訊以洗清冤屈。惟查聲請人在國外有無事業、財產,親人及家產是否均在國內,是否決心洗刷冤屈等情,均無法排除被告出國後滯留不歸之危險,尚難執此即謂被告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而本案尚未審理完結,尚須就案情詳加斟酌與調查,有由聲請人隨時親自出庭應訊之必要,若解除其限制出境,屆時恐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從而,本院按其情節認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聲請人於國內,則審判之進行有窒礙之虞,聲請人本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王啟明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