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另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等三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6 月,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佩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