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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8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瑜容律師

鄭國安律師劉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5年度重訴字第58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就所犯供承綦詳,毫無隱諱,且於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認罪,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爰依法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犯罪嫌疑重大,且共犯均未到案,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於民國95年

6 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就被告自己被訴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予聲請傳喚任何證人到庭詰問,本院亦認並無依職權傳訊任何證人之必要,是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雖另案被告何上林藏匿大陸地區、綽號「國明」之人亦尚未到案,惟禁止接見通信係嚴重限制被告人權之強制處分,不宜因另案被告不知何時始能到案,而無限期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況被告既對自己犯罪部分認罪,就另案被告犯罪部分縱經起訴,亦不過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倘前開另案被告嗣後到案,應禁止接見接見通信者,乃各該另案被告,而非本件被告,且檢察官復未表明有何其他仍須禁止接見通信之特殊理由。從而,本件聲請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 蓓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0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