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76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5年度重訴字第58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認罪,對於共犯何上林涉案部分亦當據實陳述,並無迴護之虞,爰依法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犯罪嫌疑重大,且共犯均未到案,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於民國95年6 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就被告自己被訴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予聲請傳喚任何證人到庭詰問,本院亦認並無依職權傳訊任何證人之必要,是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雖另案被告何上林藏匿大陸地區、綽號「國明」之人亦尚未到案,惟禁止接見通信係嚴重限制被告人權之強制處分,不宜因另案被告不知何時始能到案,而無限期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況被告既對自己犯罪部分認罪,就另案被告犯罪部分縱經起訴,亦不過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倘前開另案被告嗣後到案,應禁止接見接見通信者,乃各該另案被告,而非本件被告,且檢察官復未表明有何其他仍須禁止接見通信之特殊理由。從而,本件聲請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 蓓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