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9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5年度執聲字第1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該受刑人於民國93年5 月19日開始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 年,茲據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執行期中表現良好,悛悔有據,可認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7條(聲請書誤載為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入監服刑完畢,於93年5 月19日起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有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執行此項處分後,經執行機關檢具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悛悔事證,認為該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免予執行。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自應予以比較後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經查: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2 項規定「前項(指強制工作處分)

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第97條規定「依第86條至第91條及第92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並刪除第97條之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2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執行須滿1 年6 月,方得聲請免除執行,修正前之刑法第97條則無執行期間之限制。

㈡被告於93年5 月19日起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

作,迄今已屆滿2 年,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97條或現行第90條第2 項之規定,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均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特別有利者,是本院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97條之規定。

四、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9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裁判日期:200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