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9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84年間,伊係股票證券經紀人,因國際情勢股票大跌,經濟頓失著落,始犯下搶奪案件,於87年結婚生下一女後,始知生命可貴,目前常走教會,研讀聖經,方知過去種種過錯,伊於95年4 月假釋出獄,自同年5 月1日開始找工作共2 個月,因有前科且年齡已高,無人雇用,迄今總共找了300 個工作,為了養家活口,伊曾至台塑麥寮擔任苦工,為高大建築物架設安全網,工作性質相當危險,且按日計酬,相當不穩定,如工程完成或適逢雨天,即無工作可做,但為家中妻女與業經截肢之母親,再苦之工作,都願意去做,今天好不容易找到一家冷凍公司上班,工作性質較穩定,惟其前因搶奪案件,除遭判刑外,尚需強制工作,而伊假釋期間於95年10月14日期滿,倘若伊於假釋中遭送強制工作,將喪失好不容易找到之工作,爰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固規定:「依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依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惟依該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定有明文,並經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15 號判決闡釋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50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於95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關執行指揮書1 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既然尚未執行完畢,本即不符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要件,且聲請人即非檢察官,亦非適格之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雖新修正之刑法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因刑法第98條,係配合刑法第90條將強制工作之宣告,由「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改為「刑之執行前」,而予以修正,則聲請人既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則本件得否准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程序,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規定處理,尚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