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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0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沒收宣告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收(95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象棋貳付、骰子拾貳粒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扣案之象棋2 付、賭資新臺幣(下同)7200元、骰子12粒等物,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07號賭博案件中查扣之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緩字第2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而該案查扣之象棋2 付、骰子12粒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附卷可憑,並由被告於所有人欄簽名確認無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㈡至扣案之賭資7200元,被告供承係賭客所有,非伊所有等語

(見95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卷內之94年5月24日警詢筆錄第3頁),且依扣押物品清單上之所有人欄係被告以外之人(即趙守仁)簽名確認所有明確(詳見上開卷第4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賭資7200元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扣案之賭資7200元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則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賭資7200元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0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