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18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91號), 聲請人聲請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甲○○素行尚可,因一時糊塗,連續於二周內犯下五件竊盜案件,復於95年3 月8 日夥同同案被告蔡智銘再犯竊盜罪,於當日為警查獲後即羈押至今,然聲請人係因卡債及毒癮而為上開竊盜犯行,今卡債已由家人代為清償完畢,毒癮經觀察勒戒後已有成效,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責付家長陳嘉春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連續自94年12月6 日起迄同年12月20日止為五件竊盜行為,並於95年3 月8 日與同案被告蔡智銘攜帶兇器竊盜,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6 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其係因卡債及毒癮而一時糊塗為上開竊盜犯行,今卡債已由家人代為清償完畢,毒癮經觀察勒戒後已有成效等情,認其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責付家長陳嘉春等語。惟查,聲請人連續於上開時間為六次竊盜犯行,其中一次並攜帶兇器為之,顯見聲請人確有反覆實施攜帶兇器竊盜之虞,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避免聲請人繼續實施同一犯罪,危害他人財產之安全,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人縱因卡債、毒癮而為本件犯行,並於事後清償卡債及勒戒成功,並不能因此擔保其無繼續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其聲請責付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