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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3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3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免予繼續執行(95年度執聲字第1940號),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施行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同月5 日起施行,而依該法10條之1 規定,94年1 月

7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 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97條免除保安處分執行之規定,經修正分別納入第86條至第90條中,而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此部分所定免除保安處分執行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97條相較,應僅係刑法體例之挪移,文字用語大致相同,並無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亦經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因其行為時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故命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有受處分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慈惠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茲據慈惠醫院於95年8 月15日95附慈社字第0952344 號函附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中建議:受處分人住院觀察期間,尚無明顯情緒起伏,亦無發現明顯精神症狀,目前無需提供精神藥物治療,人際互動尚無明顯問題,寫受處分人屬高齡且思考亦顯僵化固著,可改變性低,應著重於受處分人情緒之支持與處理宣洩,及避免酒精之過度使用,以預防暴力之再犯;目前受處分人之精神狀況尚不需住院治療,且住院人際關係明顯侷限,對其幫助有限,受處分人家屬表示亦可協助受處分人後續之回診及每月向觀護人報到事宜,故建議回歸社區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足見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2條第1 項、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裁判日期:200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