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6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95年度毒偵緝字第4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八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惟被告嗣經傳、拘皆未到案,現已逾3 年未執行,為此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上開裁定,送被告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
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雖亦採許可制度,惟法院於如何情形下,應許可執行,舊法條文未定實質要件。此次刑法修正,就各種保安處分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是保安處分逾3年後是否可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另為維護人權,新法尚規定保安處分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 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是以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上開條例、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
三、本件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經傳拘均未到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經聲請人予以通緝在案,迄今已逾3 年仍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各1 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雄檢楠寒緝字第1639號通緝書1 紙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係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本院裁定觀察、戒治後,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已如前述,嗣被告為警緝獲到案後,於偵查中坦承於通緝期間仍有施用毒品等情,有被告95年9 月8 日偵查筆錄1 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依前揭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仍有對於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必要。是上開聲請意旨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爰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宗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