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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6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6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黃淑芬律師黃慧婷律師上列被告因涉犯常業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審結,被告已就涉案情節交代完畢,即使依檢察官所起訴內容,被告亦僅在場把風,並無竊盜之技能,亦從無前科,非有犯罪習性之人,是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又被告家裡還有很多工作需要去處理,且身體長1 個瘤很大,睡覺會痛,希望可以具保去開刀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常業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

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及同法第346 條之罪,已據被告供承部分犯行,並有被害人之指述、共犯張成之證述及扣案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犯案眾多,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民國95年3 月2 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同年6 月2 日、8 月2 日及10月2 日各延長羈押2 月。

㈡茲聲請人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核

:被告先前固有工作或業務,惟其可由其透過家人或以書信通知雇主、友人,請渠等代為服務及處理;又被告雖因身體長瘤,而有就醫之必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看守有關被告之身體狀況,經該所以被告甲○○身體健康狀態,經醫師評估:目前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左脅下腫塊疑似脂肪瘤,可監內手術移除,本所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此有該所95年9 月22日以高所衛字第0951000412號函1 紙可稽,是被告在所既可得適當之照護,即無保外就醫之必要。而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及同法第346 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犯案次數甚多,足認就此2 種犯罪,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理由,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