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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被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惟前開法律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該院90年度訴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並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 號解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然迄今仍未做成解釋,經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之規定,有侵害人民依憲法第15條所享有之工作權,且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明確性原則之瑕疵,不宜逕予適用,應以前開法律是否會憲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語。

二、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此為憲法賦與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權限與義務。又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法官審判案件,在其職責之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其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解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㈠人民之工作權固屬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權利,然為防止妨礙

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定。我國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83年間為免離職公務員憑藉其在職期間對公務或業務之瞭解,濫用其在職期間之地位、權力與營利事業掛鉤,形成利益輸送網絡,圖利與其任職機關、職務利益衝突或違背之營利事業,致國家、社會蒙受損失,認為使公務員在職期間公正嚴明,護衛國家、社會公益,故提案對公務員離職後之轉業作若干限制,爰參照美國、德國、日本之立法例,且考量僅以行為加以規範,失之空泛且難以界定,而將離職後不得擔任之職務以列舉之方式予以明定等情況,增訂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規定公務員於離職後3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見本院卷附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45期委員會紀錄、第84卷第64期院會紀錄)。

故上開法律為現時有效之法律,司法機關本於執法角色,自應遵守之,至於各該具體個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合於上開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法院本於憲法上之職權,於具體個案中自行認定事實,解釋適用法律,妥為審理判斷。

㈡又法律之解釋應合乎憲法之規定,此即所謂合憲性解釋之基

本原則,因此對於法律文字之解釋自應限定在合憲之範圍內,此乃法院之職責。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對公務員離職後任職之利益迴避規定,以法律明文約束公務員離職後選擇職業之權利,亦明定其所限制之職業乃與公務員離職前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所限制擔任之職務乃上開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股東或顧問,因此何謂「職務直接相關」既為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則對該構成要件之解釋,自得由法院衡量公務員離職後工作權之保障,遵循罪刑法定原則,並參酌立法意旨及比較法制、合憲性解釋相互勾稽,由利益衝突迴避之旨趣出發,就具體個案為實質審查認定。至於公務員離職後利益之迴避究應著重於行為之限制(即參酌美國、日本立法例,規定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 年內有「密切關係」之營利事業職務)或係著重於職務之限制(即立法院法制委員會審查本條文時,為求法律明確易於遵循,除不得從事相關之職務行為外,明定不得擔任之職務,見本院卷附立法院公務第83卷第45期委員會紀錄),則屬立法政策之考量。

三、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業經立法院於85年1 月15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而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71 號解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之規定,既屬合法有效之法律,本院自不得以該法律違憲為由,而拒絕適用。

四、綜上,本院既得依憲法第80條之授權規定,本於法之確信(Opinio Juris),依據法解釋學之方法,就具體個案所適用之規定為法律適用之解釋,而與司法院大法官審查該規定是否違憲之結果互不干涉,是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固於91年1月29日以該院90年度訴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中,然不影響本件訴訟適用法律之判斷,而無停止審判之必要。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94 至第297 條規定應停止審判或得停止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高山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0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