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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7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 分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除保安處分繼續執行(95年度執聲字第2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於民國93年5 月1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且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有該所函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並認為該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前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

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之規定,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且受刑人於93年5 月18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執行此項強制工作處分已滿已滿2 年,經而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滿1 年6 月,已晉入第1 等,且最近6 個月內,每月均得分22分以上,並在配業2 工場作業認真,尚守規定,服從管教,無獎懲記錄,表現良好等情,亦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5年7 月3 日泰所教字第0951100407號函附之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 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