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於93年7 月14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95年1 月1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95年1 月19日法矯字第0950001703號),而刑滿日期為96年6 月13日,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