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8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常業贓物等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3年2 月27日,以93年度聲字第4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在案。嗣於92年11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滿1 年6 月,經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檢具悛悔事證,認為該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免予執行等情,分別有上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95年8 月21日、法矯字第0950029216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5年9 月8 日、泰所教字第095110055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