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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4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70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現於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等案件(95年度偵字第2217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月翰霆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等案件,經偵查終結,業於民國95年10月12日移送鈞庭訊問後羈押在案。被告對所犯之案件均坦承事實,且被告之弟剛歿,需被告代為照顧其子女,而被告之父母已屆齡80歲,行動不便,母親有長年心臟疾病,需定期至醫院治療,為此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月翰霆因涉犯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6 款規定予以羈押,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起執行羈押。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被告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0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