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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4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㈠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

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

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所犯二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按: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 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按: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再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雖亦業修正,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惟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各該判決確定時即受既判力效力所拘束,而不得再予變動,自無比較新、舊法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是就本件各該得易科罰金之二罪於定應執行刑後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貳罪,分別經本院於95年3 月6 日、95年7 月20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2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該判決復分別於95年5 月24日、95年9 月18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高山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0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