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92號聲明異議人 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5年執崑字第1260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在案,嗣異議人於民國93年9 月9 日進入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因勞動期間表現優良,經執行機關檢具事證,聲請免其刑之執行及免於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經本院於95年8 月22日以95年度聲字第3157號刑事裁定,准予免其刑之執行及免於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在案,該裁定並於同年9 月8 日送達異議人,是至遲於同年月13日該裁定確定時止,異議人已無執行原因,檢察官應即釋放異議人,然異議人迄今尚於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行為顯屬違法,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固得檢具事證,報知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但檢察官是否依執行機關之請求向法院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仍得就執行機關所提全部資料,詳予審酌,如發現有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之原因時,則雖不為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而繼續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刑,仍屬檢察官指揮之權限,於法相合,尚難謂為不當。(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216 號著有裁判可參)。
三、經查,異議人因勞動期間表現優異,經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於95年8 月3 日以泰所教字第0951100479號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法院裁定免於繼續強制工作,但參酌是否不免其刑之執行,嗣經同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1日以95年執聲字第1875號聲請本院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以95年度聲字第3157號刑事裁定裁定異議人「免其刑之執行,又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再經同署檢察官提起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
9 月29日以95年度抗字第308 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並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該裁定與異議人而告確定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保字第65號、95年度執字第12
606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308 號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是以,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原雖建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法院裁定異議人免於繼續強制工作,或免其刑之執行,然同署檢察官嗣經審查後僅向本院聲請裁定異議人免於繼續強制工作,而本院95年度聲字第3157號刑事裁定雖裁定異議人免其刑之執行,並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惟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308 號裁定予以撤銷,並僅准異議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確定在案,則檢察官據此指揮執行異議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 年2 月,依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已撤銷而屬無效之95年度聲字第3157號刑事裁定為據,主張已無執行原因而應予釋放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