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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44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二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簡字第3121號及95年度簡字第5332號判處拘役50日及40日,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易科罰金之要件及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結果,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日期:2006-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