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2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擔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 個月。」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該規定之修正,僅係配合刑法上拘役刑期以「日」為計算單位,非以「月」為計算單位,故將「4 個月」修正為「120 日」,其實質內涵並未變更,尚未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適用新法。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