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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44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90號聲 請 人 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降低保證金額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本院拘提無著,本院於民國86年4 月25日以雄院高嘉刑世緝字第0556號通緝在案,為警於95年8 月7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 段○○巷○ 號前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罪嫌重大,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95年8 月8日 執行羈押在案,復經本院於95年10月26日裁定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因具保無著,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自95年11月8 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羈押之理由,但如命具保亦可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應無繼續羈押必要,准予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5 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裁判案由:聲請降低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