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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4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甲○○受 刑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証金(95年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乙○○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於審判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具保人甲○○提出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以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自行陳報之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暨送達證書、94年12月27日雄檢博崔94執字第11703 號字第85932 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拘票暨警員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裁判日期:200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