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45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31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沒有與他人串供之虞,且欲探視被害人及擔心家中祖母情況,爰依法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是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共犯陳龍文尚未到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日後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95年8 月1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已於95年11月1 日發函解除禁止接見),且自95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涉犯刑法第27

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犯嫌重大,且被告上開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日後之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再者,被告前述聲請意旨等理由,經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研斷,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院前於95年11月1 日已發函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是被告請求解除禁見,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日期:2006-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