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78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榮因助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因未收受傳票經本院通緝,嗣因被捕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具保。而被告於具保後即未收受傳票,經查詢後即自行申請諭知出庭,並非逃匿,爾後收悉傳票,均按時到庭,並無任何延宕。且被告經本院判決無罪,二審依然判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爾後即自動報到服刑迄服刑完畢。而被告於一審及二審均判決無罪,並無逃匿之必要,且被告係自行查詢後具狀申請到案,並無逃匿之事;且被告被訴之案件已全部結束,無繼續具保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另行裁定發還保證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故具保人欲聲請發還保證金者,即須具備前揭要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具保。被告於85年6月22日經向查獲員警陳明其居所為高雄市○○區○○街○○巷○○號,嗣經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址及前開陳報址依法多次傳喚均無從傳喚到庭;再經本院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而具保人廖伯松本人於收受本院傳票通知後,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始經本院於85年8 月28日以85年度訴緝字第
169 號裁定沒入保證金,並經本院依法通緝,有該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通緝書等件附卷可稽(見85年度訴緝字第
169 號本院卷)。因之,經本院於裁定沒入保證金時,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縱經被告於86年12月30日具狀聲請開庭審理,嗣再遵期到庭,均無礙於先前逃匿之事實。
(二)況具保人本人於85年9 月6 日收受上開裁定,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具保人於收受本院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後,並未於5 日內提起抗告,是本院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亦經確定,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並予以通緝後,雖另於86年12月30日具狀聲請開庭審理(見本院87年訴緝字第21號卷第3 ~4 頁),惟其陳報之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亦與前開於85年6 月22日所陳報之居住址已不相同,故難認其並無逃匿之事實,被告嗣後雖聲請開庭審理、遵期到庭應訊、再入監服刑,均不影響本院前開已經確定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