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8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13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為2 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 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