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83號聲 請 人 甲○○
(現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14 號、94年度偵字第1181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父親長年在海外捕魚維生,母親體弱多病,無人照顧,幼齡胞妹尚在求學階段,均需生活及經濟協助,被告如繼續羈押,母親及胞妹將無以度日;㈡被告因93年6 月22日住院受鋼板螺絲固定手術,93年6 月29日出院,94年6 月份預定開刀拆鋼板螺絲,因本案受羈押迄94年8月間開始手部會痛,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且經本院於95年2 月22日宣示被告甲○○犯販賣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 年,是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被告所述之家庭經濟情狀而具保停止羈押。㈡至被告鎖骨鋼板螺絲拆除手術,因臺灣高雄看守所業於95年2 月17日以高所衛字第0959000240號函示本院「因該所無適當拆除設備,將擇日派員戒護至醫院拆除」等詞,此有該函在本院卷可稽,本院亦發函要求臺灣高雄看守所通知本院所準備擇何日戒護被告出所拆除,是被告所受鎖骨傷害,並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㈢綜合以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