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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49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9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字第2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6 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日期:200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