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4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刑法第99條固定有明文。惟倘自應執行之日起尚未經過3 年,自得逕予接續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殊無聲請法院許可執行之必要。查本案受刑人甲○○因本案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86年6 月1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重上更(四)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查。是其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是否已逾越上揭刑法第99條所定「經過3 年未執行」之期間,其起算點應自受刑人甲○○該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起算。而依聲請意旨觀之,本案受刑人被處有期徒刑部分,係於9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另卷附台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94年12月6 日岩技所總字第0940400658號函亦同此旨),迄今尚未經過3 年,依前揭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許可執行受刑人甲○○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故本案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日期:2006-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