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95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於遲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刑事附帶民事書函已於民國93年12月6 日審判期日前送進法院,因聲請人請求檢察官之書記官早點送出置於地檢署之院方附民文件,卻遲未被送出,故聲請人並無過失,爰依法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或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復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488 條均定有明文。是得提起回復回狀者,限於遲誤「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期間,如非此期間,即無聲請回復原狀可言,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前提起附帶民事所據以附麗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01 號被告乙○○○涉犯竊佔罪之刑事部份,已於民國93年12月6 日辯論終結在案,聲請人因於94年1 月1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有未合,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附民第4 號判決駁回,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雖聲請人陳稱已於該93年度簡上字第501號案件之審判期日前向本院請求,惟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後,聲請人於審判期日到庭,均未提出附帶民事請求,另聲請人雖於93年7 月15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遞狀請求上訴時附帶說明請求賠償,有該聲請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01 號卷第8 頁),惟聲請人既非向本院或其他無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書狀,其起訴自於法未合,且其前開起訴不合法顯係肇因聲請人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之故,故聲請人顯有過失。況本件聲請人就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請求,聲請回復原狀,並非首揭依法得請求回復原狀之事項,故其請求回復原狀自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洪乙心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