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977號聲 請 人 乙○○即 被 告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聲 請 人即 甲○○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自民國95年8 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同年11月23日延長羈押2 月迄今。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經辯論終結,相關證人更已詰問完畢,全案案情已臻釐清,是被告再無勾串共犯之虞。且依證人所為證述,可知被告未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交易過程,故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案前經辯論終結,相關證據方法均已調查完備,至共同被
告吳崇柏雖始終未能到庭,然其屢經傳、拘未獲,業由本院於95年11月7 日依法發佈通緝,此有本院95年雄院隆刑丑緝字第1084號通緝書附卷可稽。此外查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倘未能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其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從而本院乃認先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復存在,故本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為有理由,應允准許。
㈡次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
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合先敘明。本件固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既有扣案帳冊、交易代號對照表等可資憑佐,且證人盧裕芳亦到庭具結證述其確有向共同被告吳崇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無訛,是本院前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為由,予以羈押,自無不合。至被告是否果涉有販賣毒品之舉,要非可徒以其片面所辯之詞為據。況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件已然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之情甚明。綜前所述,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第109 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遂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從而本件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林意芳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