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08號聲 請 人 指定辯護人戴慕蘭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278 號、第20084 號、第22720 號、第27414 號),聲請人即被告指定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並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訴,本院於94年12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事由,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同時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 1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下:
㈠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或現罹疾病等情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申請之事由。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查被告甲○○至今仍否認犯行,與同案共同被告唐金城供述之內容並不一致,本院尚未行交互詰問程序以進一步釐清案情;又共犯孫君信在逃,本院認被告與同案共犯有串證之虞,是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為原因對被告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核諸前揭說明,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行,影響社會治安非微,為免串證、湮滅證據以及被告保全、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規定對聲請人等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楊佩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淑珮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