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0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95年訴字第42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就涉案各節,已交代清楚,共同被告陳文銘、王坤鎮因另案執行,羅毓源亦在羈押中,且經檢察官調查詳盡,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可能;又本案係王坤鎮誤會被害人為其債務人所產生之錯誤,新台幣500 元復係王坤鎮以其所有金錢交予被告之加油費,被告等人欠缺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本案雖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案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係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
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雖被告否認強盜犯行,惟其涉案情節,業經被害人指訴在卷,足認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共同被告王坤鎮、陳文銘另案在監執行中,依其等對於涉案程度互相推諉、避重就輕之情,足認有彼此勾串之可能,且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12月7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所涉強盜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茲因上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慧娟